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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襄城县**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农业局福利待遇纠纷,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襄城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郭**向**务院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襄城县农业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省、市、县逐级批示,襄城县农业局组成有关人员调查落实。2008年8月22日,襄城县农业局向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汇报称:”农业局存档,郭**曾在农业技术中心发过1个半月工资(1985年7月只在工资栏中显示40元,10月工资栏显示半个月工资20元;没有象正式职工工资表中含有付食补贴、粮贴、车补、奖金等福利待遇;同其他1985年7月28名、10月18名季节性临时工只有工资栏一样,他们现在仍为农民);党员登记表中有郭**名字(县档案33号全宗永久卷50卷28页);查**派出所户籍证明郭**为农业家庭户口,分有一份责任田;郭一家四口享受国家直接粮补(豫直补通字(2005)第00-1701050号)。查郭**没有人事档案、编制档案,本人又无法提供类似材料,据此明确为属1985年农技中心季节性雇佣临时工。农业局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结案报告,并上报县信访局。郭**对农业局的结论不服,之后郭**多次到县委、县政府向县委、县政府和市委、市政府进行反映。2009年4月13日,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劳社字(2009)27**(《关于郭**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第二项调查情况载明:”郭**称自己的人事档案农业局丢失了,但他本人存有当时复印的几份材料,这几份材料是: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和职工升级审批表。决定郭**是否为职工的前两份表中有如下疑点。(一)劳动协议书的疑点是,此类协议书都填有协议的起止时间,而郭**的终止时间填的是长期年0月0日。(二)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的疑点有三个:1、1979年时各乡还都是公社称谓,但表头上填的是麦岭乡;2、个人简历中也填写的是62年2月进乡工作;3、单位意见应加盖襄城县**委员会公章,但加盖的是河南省襄城县,下边一行字复印不清,无法确认,显然不是麦岭公社印章。我们问郭**,他说我也不知道。同时,经到档案局查找全县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卷宗,没有找到郭**的审批表。由此,我们认定,这两份表均是伪造的”。该文处理意见为:根据郭**提供本人档案中的复印件情况,两份决定本人职工身份的表中均属伪造,而非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郭**为正式职工,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2015年4月15日,郭**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郭**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解决郭**的退休工资待遇;二、诉讼费由襄城县农业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称1965年8月20日其从江**大学毕业,1966年2月郭**参加工作到襄城县麦岭乡政府上班,但据查,郭**所持江**大学毕业证系伪造。郭**所持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经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亦属伪造,并已作出处理意见,故郭**所诉无事实依据。郭**伪造证件行为该院将另行依法处理。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郭**自1965年8月20日从江**大学毕业,1966年2月参加工作到襄城县麦岭乡上班,1985年1月到襄**牧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上班,1986年5月因病停薪留职。郭**的手续一直保留在襄城县农业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城县农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郭东亮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郭东亮提供证据为麦岭镇文件等共十页,以证明郭东亮系非农业户口,襄城县农业局应当为其办理退休。

襄城县农业局对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东亮诉请襄城县农业局为其解决退休工资待遇,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襄城县农业局为其办理退休工资待遇的依据,故原审以郭东亮所诉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郭东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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