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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和案外人蔡**签订协议书占用本案诉争土地,被告赵*超称该诉争土地系村民组分给赵*超家的,但被告赵*超和案外人蔡**均未就本案争议土地办理土地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黄**提供的襄城**庄大队小彦庄村出具证明和分地账本足以证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是案外人蔡**的,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牵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同为襄城县小彦庄村村民,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赵**所有,案外人蔡**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上诉人黄**与蔡**签订的租地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赵**、赵**并不直接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黄**主张排除妨害的物权基础为土地租赁权,从上诉人黄**一审提供的租赁协议和村组证明来看,上诉人黄**与案外人蔡**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黄**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利益。在租赁期内,上诉人黄**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案外人蔡**出租土地是否为无权处分,上诉人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化对租赁合同效力是否构成实质影响,即使案外人蔡**无权处分造成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否无可弥补等问题,均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查明评判。故原审以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6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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