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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李**从原告处进肥料53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从原告处进肥料32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李**从原告杨**处购买肥料53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肥料款5300元2009年9月5日李**”。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肥料32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肥料款3200元2010年6月27日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时,对货款有无利息未作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杨**肥料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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