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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赵*、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王**、王**诉被告赵*、张**、中国人民财产保**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张**(同时作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亓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3时45分,被告赵*驾驶苏C×××××号牵引车、苏C×××××挂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街内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撞倒碾压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驾驶苏C×××××号牵引车、苏C×××××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276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进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驾驶的苏C×××××号牵引车、苏C×××××挂车所载货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也完全符合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即增加免赔率10%,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加扣10%的不计免赔率;第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存在瑕疵,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的签名,固**出所所签署的“同意村委会意见”而非“经核实情况属实”,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依法核实被告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差旅费系重复主张,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45分,被告赵*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兰考县堌阳镇街内),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兰考**警察大队出具兰公交(2015)第1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王**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两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据此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被告张*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进,登记车主为徐州**限公司,被告张*进于2014年7月20日从徐州**限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进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为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张*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特别提示。上述保险险种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张*进在投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王**生于1963年4月20日,其户籍地为兰考县××××组。该村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王**系原告王**、王**之女。原告王**、王**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长子王**。兰考**派出所在该亲属关系证明上注明“同意村委会意见”,并加盖了该所户口专用章。另外,王**系原告赵**之妻,原告赵**、赵**、赵**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张*进作为甲方,六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乙方伍万元(上述费用包含乙方向赵*、张*进、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二、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同意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乙方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张*进支付给刘**补偿款50000元,六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自愿撤回对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张*进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已经明确表示保险人向其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明确规定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且该超载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1、对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年)、丧葬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292.5元,因兰考县**民委员会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明确了原告王**、王**为王**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且加盖了兰考**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足以说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亲属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抚养人还有1名其他抚养人的情况,原告主张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11820元×5年÷2人)、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742.5元(101月÷12月×11820元÷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

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赵*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近亲属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六原告作为死者王**系近亲属关系,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六原告因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411452.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应由被告**公司先在交强险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作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结合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增加10%免赔率的约定,故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赔偿款217045.8元(301452.5元×80%×90%)。

被告赵*、张*进与六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和解协议内容,被告赵*、张*进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给六原告5万元(含诉讼费用),该补偿费用足以弥补六原告的其他损失,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赵*、张*进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及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徐州**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王**、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王**、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7045.8元。

三、驳回原告赵**、赵**、赵**、赵**、王**、王**对被告赵*、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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