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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淇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炳全因与被申请人淇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炳全申请再审称:2001年淇县公安局招聘闫炳全为交通协管员并承诺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付相关的劳动待遇。闫炳全完成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要求淇县公安局为闫炳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闫炳全要求淇县公安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依法有据,淇县公安局不与闫炳全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不存在时效问题。闫炳全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吸尘补助等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生效判决没有查明基本案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淇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闫炳全在工作期间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要求支付的工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正式在编人员有吸尘补助,协管员属于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吸尘补助。闫炳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炳全要求淇县公安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生效判决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为闫炳全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闫炳全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闫炳全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对双倍工资的问题提出主张,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国家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主张权利要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闫炳全主张其与淇县公安局的纠纷不存在时效问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闫炳全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闫炳全因违反淇县公安局的有关规章制度被辞退,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闫炳全主张的吸尘补助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闫炳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未予支持。闫炳全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对此部分提起上诉,故生效判决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闫炳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炳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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