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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20分,方**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海线与淇滑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段**及其乘坐人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无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0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二、方海堂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资格,方海堂具有驾驶资格;

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四、段**、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五、淇**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情况;

七、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情况;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伤残情况及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

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十、浚县兴**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段**、申**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六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十一、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八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上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保险不负责赔偿;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5、对证据十有异议,应当提供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与单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6、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无法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虽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保险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庭下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5日21时20分,方**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海线与淇滑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段**及其乘坐人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被送往淇**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段**被送往淇**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2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0日内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间90-12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1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4日内需1人护理。

被告方**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982.5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48天30元/天×14天);3、营养费620元(10元/天×48天10元/天×14天);4、护理费10140.7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8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5、误工费8351.3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合计71360.55元。

原告段秀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7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624.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4、误工费556.7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5191.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无事故责任。被告方**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各项损失54566.79元(医疗费8668.74元、护理费10140.71元、误工费8351.34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不足部分(16793.7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1755.63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各项损失2612.06元(医疗费1331.26元、护理费624.04元、误工费556.76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2579.0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80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各项损失6632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各项损失4417.38元;

三、驳回原告申**、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9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98元,由原告段**承担1049元,被告方**承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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