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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50分,贾**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省道(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22省道(大海线)淇县庙口镇形盆大桥西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8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贾**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9716元,原告应予返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淇**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四、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情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

六、鹤壁**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500元;八、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十、贾**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上路资格,贾**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八、九、十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对证据四有异议,医院的病历及陪护证明上均显示原告存在××,因此住院期间要求2人护理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认可1人陪护;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标准不能得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90天-120天,出院后,我公司根据病历,认为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不需要护理;5、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6、对证据七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由法院酌定;7、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贾**提出: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通过事故的经过,可以看出,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对证据二、四、五、六、七、九、十无异议;3、对证据三中票号为7925844的票据有异议,姓名显示为王,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的,对其他票据无异议;4、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是庭前被告平安**公司和我方都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非要去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八、九、十,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票号为7925844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6日14时50分,贾**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省道(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22省道(大海线)淇县庙口镇形盆大桥西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左转弯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淇**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3、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4、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贾**所有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838.98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误工费1252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0296.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60元,合计932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297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左转弯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所有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合理损失57015.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元、护理费10296.7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不足部分(36278.98元),由被告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5395.29元)。被告贾**已垫付款项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7015.9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52695.21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贾**垫付款4320.71元(已扣除被告贾**应承担的25395.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3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203元,由原告王**承担1261元,被告贾**承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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