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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1999年农历10月22日,我和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朱*乙,××××年××月××日生一女朱*丙。2009年10月份,我们购买了位于淇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501户的房屋。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个月后即举行了婚礼,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骂打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女朱*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相处非常和谐,生活期间虽然有些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朱**,××××年××月××日生一女朱**,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淇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501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与被告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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