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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聂**、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2015年3月2日,被告郭**指派原告到铁西电厂电焊管道,口头约定每天240元,下午7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距地面约4米高处电焊时,突然被被告聂现庆所有的吊车吊钩挂倒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把原告从4米高处摔下致伤,被告李**把原告送至淇**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新乡医学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1.97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139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云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原告受伤时自己不在场,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李**给我后给原告。

被告聂**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被告聂**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被告聂**是基于与被告李**的承揽关系指派司机到工地施工,司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规,不承担过错责任;另原告未戴安全帽、安全带,站立的脚手架没有固定措施,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

被告李*举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举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与被告李**的对话录音,证明是被告李**与被告郭**共同承包的工程,3月2日傍晚,吊车卡环挂住原告张**的脚手架,将脚手架挂翻,原告张**受伤。

2、原告张**在淇**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9张;

3、原告张**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医疗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

4、交通费出租车票据7张及公共车票110张;

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

1、证人马*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郭**找我,说是李**的活,让我去干,当时没说工资,以前跟着李**干过,说的就是给李**干管道活。以前的活都是李**开工资是每天200元,这次活还没干完,没说多少钱工资,我找郭**,让他去找李**要。李**让我们去租的脚手架,我们四人搭的,原料是谁提供的不知道,现场没人指挥。架倾斜快翻了,李**扶着了。当时郭**没在现场。

2、证人闫*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刚过春节,郭**找我干活,我问是谁的活,他说是李**的活,郭**说工资一天200元。出事时我没在现场,但是干活时是李**安排怎么干活。

被告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证人候*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在淇县电厂干活,傍晚7点左右,原告解卡子的时候,我正收车发现架子翻了,我下来抱着原告。是聂*让我去干活的,解卡是李**那方的人负责,李**安排让干啥活。当时吊车没反应,如果吊着东西了应该有反应。架子当时四周没钢丝绳固定,现场没安全帽和安全带。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对说是包给自己的活有异议,不属实。被告聂**认为,录音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直接确定谈话人的身份及真实性,对谈话内容有异议,特别是在约11-13分处,从两个谈话人的内容来看,其中一个谈话人不在现场,另一个谈话人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聂**的吊钩将原告挂伤的事实,他只是推测,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矛盾,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聂**的吊车造成的。另,该录音可以证明聂**已支付10000元钱的事实,但这笔钱是聂**借给李**的。在2015年3月7日李**找到聂**说原告受害需要钱治疗时,并没有说原告的伤是聂**的车造成的。被告李**认为,一是录音不合法,该录音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及采录方式是否合法,二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由法院酌定。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认为,证人证明一天工资200元,李**和郭**约定是一天300元,证明郭**从中获利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聂**认为,300元是李**说的,以前是200元,但这个活紧,工资多少钱没说。马*说没人指挥不真实,李**在现场指挥。被告李**认为,证人说工资每天200元真实,受雇于李**不真实,受雇于郭**。原告张**认为,马*说现场没人指派不是事实,是李**指派让干这干那,现场没配安全帽安全带。对被告聂**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认为,胡**的证言部分不真实,证人说自己收钩时发现有个钩没解,原告又爬上去解的钩不真实,胡**有严重过错,没解钩就收钩。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3月2日,被告聂**的吊车司机在收车的过程中脚手架翻倒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1、2中,被告郭**、李**二人共同完成任务的对象为电厂管道焊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聂**提交证人候*的证言,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被告郭**指派原告到淇县铁西电厂焊接管道,被告李**租用被告聂**所有的吊车吊装管道,被告李**雇人架好用于焊接管道的脚手架。下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距地面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时,被告聂**所有的吊车在收吊钩过程中,原告站立的脚手架突然翻倒,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李**将原告送至淇**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新乡**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在淇**医院、新乡**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2891.17元、29822元,被告郭**给付29000元。淇县铁西电厂焊接管道工程由被告李**、郭**共同完成。原告张守国系农业户口。

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13.17元;原告张**虽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但未举出受伤前的固定收入,且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的标准,为2575元;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886元;住院37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分别为1110元、3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共计40054.17元,扣除已给付的29000元,原告张**的损失为1105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劳务,被告郭**、李**接受劳务,原告张**与被告郭**、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告李**提供用于工作的脚手架突然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无过错,原告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李**共同承担。被告聂**所有的吊车在收吊钩的过程中原告工作的脚手架突然翻倒,被告聂**未举出脚手架的翻倒系其他原因所致与其没有关系的证据,被告聂**应对此后果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李**均辩称不是原告张**劳务的接受者,但二被告共同完成的任务均为同一任务即淇县**管道的焊接,二被告未举出二者之间关系的证据,应认定为共同接受劳务者,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李**、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54.1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郭**、李**、聂**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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