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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淇县高**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河村委)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委)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修建村中道路,根据规划需拆除原告家二间二层房屋及宅院,原告从大局出发,被告委派**迁队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宅院。为补偿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承诺以同样面积补偿原告。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重建五间二层房屋或补偿原告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委辩称:原告所述拆迁事实属实,但当时承诺原告申请翻建房屋时可靠其房屋东边给其调整同样面积两间房的宅基地并补偿原告15000元,但村里没钱,后来将钱交给原告的嫂嫂刘**。2013年县上规划说建小区,原告之父刘**去找村委提出拆迁其房屋的事宜,村委同意按原来的面积给安置房,并给刘**出具了证明,小区至今未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5月6日刘**委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25日,刘**委因修路改造,将本村村民刘**(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拆去)修路。现经刘**委员研究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皮)再补偿给刘**。

2、翻建五间房屋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任村支部书记李**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村内修路需拆除刘**两间房屋,因刘**、刘**常年不在家,经与刘**的哥哥刘**协商达成靠刘**房屋东侧为其解决两间宅基地,补偿15000元。2013年初,县政府有意在庙口建小区,让刘河村、和尚庙村等搬入,刘**到村委找搬小区的事让照顾照顾,在未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证明,本意是将来搬小区按全院对其房屋核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无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的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刘河村修建村中道路,按规划需拆除原告刘*永家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五分之二宅院,经商定靠原告刘*永房屋东边为其解决两间同样大小的宅基地并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原告的嫂嫂刘**经刘**同意收下被告给付的补偿款15000元。2013年县上规划建设小区,原告之父刘**找村委提出拆迁其房屋的事宜,村委为刘**出具了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补偿给刘*永的证明,小区至今未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的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2008刘河村修建村中道路,按规划需拆除原告刘*永家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五分之二宅院,2009年经刘**同意被告将补偿款15000元交原告的嫂嫂刘**,是被告对原告补偿的同意。2013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皮补偿给刘*永的证明,并未约定为原告重建五间二层房屋或补偿原告13万元,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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