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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肖**岳铁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肖**、被告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肖**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及委托代理人牛**、李**(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丽诉称,2015年10月16日21时,被告肖**驾驶鄂HH787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兰考县城关乡陈寨村北三岔路口处,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岳**驾驶的豫BT1085号(临)、豫BD6G36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4000元不再支付,由于原告的伤比较严重,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被告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8.16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4836元、生活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补助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8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296.16元。因被告肖**承认是鄂HH7878的车主,故撤回对金城的起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愿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被告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2012年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肖**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岳**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17分,肖**驾驶鄂HH7878小型越野客车到兰考县城关乡陈寨村北三岔路口处,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岳**驾驶的豫BT1085(临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及车内乘坐人杨*、岳**及车内乘坐人祝**、李*、宋**、袁**、张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日,兰考**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3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祝**、李*、宋**、袁**、张腾飞不负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兰**心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脑震荡、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肩关节、左裸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9698.16元。2016年3月8日,河南**定中心出具河南**中心(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祝**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HH7878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系鄂HH7878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

经计算,原告祝素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28.1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误工费15620元(142天/天×110元)、护理费4836元(62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3416.1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房产证、东明**办事处南华社区证明、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铁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该事故民事主次赔偿责任以70%和30%为宜。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11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配偶(贾文利)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东明县城关镇南华社区的证明及该城区派出所证明原告在东明县城区居住4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5576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护理费按照(7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及病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字复印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祝**是被告岳**驾驶的豫BT1085(临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因肖**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8.16元、生活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13608.1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71元(3608.16元×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4836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108元;被告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45元(3608.16元×30%);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铁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2.45元;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23.71元;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肖**承担755元、被告岳**承担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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