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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换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牛**、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车辆操作不当,该车驶入隔离花坛,致使该车损坏,该车经兰考县物价局评估,在河南智**有限公司维修,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原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赔付。2、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兰考**察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原告王**驾驶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车辆操作不当,该车驶入隔离花坛,致使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中心兰价车(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为351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供由兰考**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声明:王**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王**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相关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是我行,王**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每月按期缴纳贷款,现我行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本次事故诉讼我公司委托王**办理,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王**,由王**领取2014年9月9日驾驶豫2MH52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次车辆损失的全部案件保险赔款,此次事故以后的第一受益人仍为我行。

另查明,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学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905.96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案由河南环**限公司代理。2、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使证、结算单、修车发票、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单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履行保险义务,拒绝理赔,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案由河南环**限公司代理。诉讼过程中,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将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利益转移给原告王**,因此原告王**取得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本保单约定权利。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办理保险理赔。对于豫A2MH5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车损为351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35150元,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王**负担。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修理厂发票,不是正规施救费发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35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负担340元,由原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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