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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R09693三轮汽车,沿兰考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476KM处,将路面行人李*甲撞倒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8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R09693三轮车沿兰考县220国道476KM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路面行人李*甲撞倒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监护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委托代理人牛**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己家庭条件不好,最多能借10万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R09693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76KM处,将路面行人李*甲撞倒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监护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某无违法犯罪信息;

3、被害人李*甲户籍信息,尸表检验笔录证实李*甲符合内脏破裂到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三轮车、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已被扣押;

5、吕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复印件、鲁R09693三轮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证实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情况;

6、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

7、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监护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本、兰**阳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50分,其乘坐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东村十字口西50米时,三轮车右后轮撞住一个小孩,吕某某把小孩送到医院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50分其在家休息时,听到门口喊了一声,出门看到一辆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寨乡孙营东村十字路口停了下来,李*乙在路南边蹲在一个小孩旁边叫着小孩的名字,后肇事司机和受伤的小孩、小孩母亲、李*乙去医院的事实。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吃过早饭,李*甲在220国道兰考县境内孟寨乡孙营东村十字口西50米被一辆三轮车撞住之后,其和弟妹夏某某带着李*甲以及肇事司机去医院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8点30分左右,其和女儿沿220国道兰考县孟寨乡孙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走着,女儿李*甲和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9时左右,其驾驶鲁R09693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孙营村路段,车前方三四米左右公路南侧路边有个小孩在公路边上站着,其开车一直往东走,车过这个小孩一半时,从后视镜上看见这个小孩突然由南向北跑,自己就赶紧刹车,刹车的时候感觉“咯噔”一下,下车看见这个小孩在车后面躺着。后和小孩的母亲、姑姑到医院,自己交了两千块钱抢救小孩,抢救了半个小时,交警来了,就把自己带到交警队了。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20公里左右。

四、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8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甲符合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庭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兰考**警察大队(2015)第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80%的事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x20=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207724元。被告人吕某某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剩余部分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881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817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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