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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永与代运动、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代运动、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代运动、被告王**、被告刘**及被告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被告王**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与代运动认识,原告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2013年12月,经被告代运动介绍被告王**借原告现金11万元。后原告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刘**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后,未再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向其索要借据,后被告代运动为原告王*永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刘**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运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运动辩称,原告王**和被告王**、刘**认识是通过我认识的,但我没有经手钱。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和刘**夫妻,双方结婚后在福建泉州务工十多年,在福建务工期间认识很多朋友。2013年,代运动、王**从河南老家来到福建打工前期找了许多活都感觉工资少,后来找到我问有没有挣钱比较快的门路,我说有是有就是有风险,代运动和王**说有风险我们愿意承担,问我什么生意我说往赌场里放高利贷(就是在赌场门口或者赌场里把钱借给赌博的人),借钱的人赢钱了很快就把本金和利息还你,输钱了就要等,有的钱有可能就还不了,代运动和王**感觉有利可图就让我找人往赌场里放钱,我找多年的朋友黄**让他帮代运动和王**往赌场里放钱,黄**见到代运动和王**后先告知风险,两人说利益与风险同在我们愿意承担风险,我们放的钱都是等黄**的通知,黄**每次通知我们送的钱都是让陈**使用,地点在晋江市安海镇后桥村一家赌场里,每次送钱都是代运动开着自己的车,我和王**坐在车上,在赌场门口等待黄**,遇到用钱时黄**从赌场里出来,到车上拿钱,代运动和王**将钱拿给黄**,王**的钱有时自己拿给黄**有时让代运动拿给黄**,我从来没有拿过他们两个人的钱给黄**,每次陈**赢钱后都是和黄**一起拿着本金和利息归还代运动和王**,王**从中拿走利息将近五千元,后来陈**输了很多钱无力偿还赌债,王**就多次催着我、代运动、黄**向陈**要钱,黄**第一次从陈**处要回两万元现金在福建给付王**,当天黄**答应帮王**要借给陈**的赌债,陈**答应每月还两万元,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黄**又从陈**处要回两万元归还给王**,2014年陈**因涉嫌赌博罪被判刑,王**的赌债无法追回,王**起诉代运动归还欠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向法院出示代运动的欠条,代运动向法庭出事王**打的证明条,王**在上一次开庭时一直承认将钱全部借给了代运动,代运动将钱给谁,王**不知情,也和其无关,代运动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在诉讼中王**无故撤诉。

王**将钱放赌场的事刘**和我说我们从来都不认识王**,你和代运动给他帮忙这个人靠谱吗,他挣了钱自己拿走了,亏了钱我们以后还得帮忙给他要账,我们不要掺和他的事,代运动说没问题我们是朋友,赚钱赔钱跟你们无关。

综上所述,王**和我、代运动、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从来都没有拿过王**的钱,依法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我保留起诉王**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刘*猛辩称,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代运动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王**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在福建认识被告王**。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以被告王**借其11万元(已还4万元,下余7万元)为由起诉被告代运动、王**、刘**,让该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7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向法庭提供被告代运动于2014年3月3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款壹拾壹万正,已还款贰万元正。代运动2014.3.30”。被告代运动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在原告王**另案【(2014)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代运动时,被告代运动向法庭出示一份王**出具的证明:“现证明代运动给我打条是叫我回家应付家人,外欠款我和代运动共同去要,打条权益办法。证明人:王**2014.3.30号”。原告王**与被告代运动对各自所打条均予认可。

原告王**主张被告王**支付欠款7万元,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借据,被告王**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显示的内容也未能证明该款是被告王**所借。

另查明,原告王**在另案【(2014)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代运动一案中称:“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代运动向原告王**借现金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这样原告就将自己的该1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做生意。……”。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原告王**称:“…被告代运动在原告王**处共借款1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欠款,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是认可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在二者之间生效,原告所说借款不牵连第三人,被告拿了原告的借款是否给了别人与原告无关,应予以赔还”。

又查明,本案诉讼标的7万元,与(2014)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7万元是同一笔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代运动所打的欠条证明其借款事实,但被告代运动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且有原告王**本人的证明条能够证明,该款不是被告代运动所借,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代运动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在本次诉讼中称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原告将其11万元钱(已还4万元,下余7万元)借给被告王**,并经被告王**、刘**的手分两次偿还4万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借据证明该款是被告王**所借,被告王**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能证明经被告王**的手给付2万元钱,但并未能证明该款是被告王**所借,且原告王**在同一标的前后两个诉讼所主张的借款人不一致,即(2014)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诉讼中称该款是借给被告代运动,不涉及案外第三人,而本次诉讼中称经被告代运动介绍借给被告王**,同一标的其两次诉讼的借款人前后矛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王**就是借款人,故对原告王**请求被告王**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不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被告刘**也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代运动、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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