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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淇县高**委员会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淇县高**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刘河村委修建村中道路,按规划需拆除刘*永家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五分之二宅院,经商定靠刘*永房屋东边为其解决两间同样大小的宅基地并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刘*永的嫂嫂刘**经刘**同意收下刘河村委给付的补偿款15000元。2013年县上规划建设小区,刘*永之父刘**找村委提出拆迁其房屋的事宜,村委为刘**出具了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补偿给刘*永的证明,小区至今未建。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的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2008年刘河村修建村中道路,按规划需拆除刘*永家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五分之二宅院,2009年经刘**同意刘**委将补偿款15000元交刘*永的嫂嫂刘**,是刘**委对刘*永补偿的同意。2013年5月6日刘**委为刘*永出具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皮补偿给刘*永的证明,并未约定为刘*永重建五间二层房屋或补偿13万元,刘*永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未出庭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予以采信程序违法;村委会有条件为上诉人解决补偿所需宅基地而怠于作为,应对上诉人给予货币130000元补偿,而不应以政府长远规划为借口搪塞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刘**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补偿款1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整宅基地或进行货币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委答辩称:村里修路时确实拆除刘*新家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五分之二宅院。但是村委已经补偿了上诉人15000元,现上诉人要求为其重建房屋或补偿13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刘**委修建村中道路时,拆除了刘**的五间二层房屋中的两间并占用部分宅院,该事实双方认可无争议。对于拆除后的补偿问题双方当时未形成书面协议。2009年刘**委经刘**同意交给刘**的嫂嫂15000元补偿款。现刘**要求刘**委为其重建五间二层房屋或补偿130000元,提供了2013年5月6日刘**委为刘**出具的“同意再以同样(五间瓦房两层中的两间及宅院中的五分之二宅基地皮)再补偿给刘**”的证明。但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证实刘**委曾同意为其建房,且刘**委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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