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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利诉被告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树志、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被告承建了新疆石河子市电厂暖气管道工程。2014年,下曹村许二孩带我到被告处打工,日工资230元,我投工65.6个,从中借支5200元,经结算被告还欠我工资9682元及路费共计10332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03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健辩称:原告干活是事实,但我是受老板郭*的委托打的欠条,欠条只证明原告干了多少工,欠了多少钱,实际是证明条。路费450元也是郭*出的钱,我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动报酬1033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款不是其欠的,是郭**的工资款,其只是受郭*委托写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肖**短信记录三份,证明其不是承包郭*的工程,和原告一样是为郭*打工的。

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不是承包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被告肖**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黄石市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

2、新疆天富一期2×660MW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其不是老板;认为证据2证明该电厂项目部的工程是十五冶公司承包给扬州市安装公司的,据十五冶公司说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已支付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申文利到新疆石河子市的新疆天富一期2×660MW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0332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为原告申**出具10332元的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的欠条是受郭*委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利款1033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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