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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聂**、张**、聂凯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聂**、张**、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聂**、张**、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2月8日取得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道南兰运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城土)字第05119号,四邻(东邻:荒地、西邻:刘**、南邻:荒地、北邻:路)土地面积为172.5平方米。2012年,原告因建房需要拉土垫地基,三被告出面阻止,将拉土的车辆全部赶走,扬言谁都不能在此建房,谁建房打谁,原告当时只好暂停建房。2014年6月份,原告一家因住房紧张必须建房,原告再次拉土建房,三被告再次阻扰建房,不让拉土的车辆卸土,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清除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三棵树木,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厕所及其附属物;2、不得影响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建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垫土时,被告聂**去山东出差根本不在家,原告称被告聂**持凶器阻止原告垫土纯属诬陷;三被告栽种的杨树根本不在原告的土地证范围之内,另外的一颗银杏树和一棵柿子树也不在原告的土地证范围之内,而是在6米路的范围之内;当时原告出资22000元购买了一个院子的土地证,而原告却办成了两个院子的土地证是不合理的,现在原告的两个院子已经超过其购买的土地面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兰考县城关镇道南兰运路南侧拥有一块宅基地,并持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城土)字第05119号,该土地证显示,东邻荒地、西邻刘**、南邻荒地、北邻路;东西宽11.5米,南北长15米,土地面积为172.5平方米。原告的宅基地北边边界至北边被告聂**及郭红军的院落院墙南前墙中间为6米的东西路。该宗土地本属荒地,且与三被告的宅基地隔路相邻,三被告便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杨树,搭建了简易厕所,还种植一些蔬菜,并在该宗土地北侧的6米路范围内栽种了银杏树和柿子树各一棵。2014年6月份,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拉土建房,三被告不让原告卸土,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国用(城土)字第05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5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兰国用(城土)字第05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对该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种杨树、搭建简易厕所,种植蔬菜等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在该宗土地北侧的6米路范围内栽种的一棵银杏树和柿子树,虽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在原告宅基地北侧的6米路范围内,距离原告宅基地较近,直接影响原告建房,三被告种植的一棵银杏树和柿子树应予以清除;因案外人刘**亦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且已盖上房屋及院落,案外人刘**的土地使用证显示东临刘**,原告刘**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西临刘**,故从案外人刘**房屋的东墙为点往东量11.5米,再从案外人刘**房屋的北墙皮外0.5米处为点往南量15米应为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然经常在该宗土地种植蔬菜,栽种树木,但未能提供相关权证类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张**、聂凯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东西长从案外人刘**房屋的东墙为点往东量11.5米,南北长从案外人刘**房屋的北墙皮外0.5米处为点往南量15米)所搭建的简易厕所、树木等一切杂物予以拆除;

二、原告刘**在其土地证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聂**、张**、聂凯旋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聂**、张**、聂凯旋承担1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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