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柱诉被告孙*丽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柱诉被告孙*丽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柱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7年4月4日生育女儿张*真,2004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张*光。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2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儿子均由被告孙**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女儿、儿子抚养费各2500元。离婚后,由于被告带着孩子生活出现诸多不便,2012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将儿子张*光交给原告抚养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抚养权变更手续。儿子现已满11周岁,又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儿子张*光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1)襄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儿子张*光由被告抚养。

证据三:姜庄乡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起张某光开始由张**抚养。

证据四:被告孙**证明书一份。证明孙**同意儿子由原告张**抚养。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孙**于2011年11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真、儿子张*光由被告孙**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其子女抚养费每人2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张*光于2012年6月起开始跟随原告张**生活至今。张*光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儿子张*光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张*光虽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自2012年6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张*光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儿子张*光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子张*光(2004年5月12日出生)由原告张*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