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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常*娟、常*生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娟、常*生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被告常*生并作为常*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订婚彩礼21000元。常某娟接受彩礼后,却不再同原告保持婚约关系,拒绝同原告往来。原告认为被告撕毁婚约应当返还收受原告的彩礼。故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生辩称:1、本案是婚约彩礼纠纷,应由常某娟承担法律责任,我不应当作为被告返还彩礼。2、诉讼标的不属于彩礼,而是原被告二人见面后买衣服的钱,已经被花了,不属于彩礼。3、原告称是我们撕毁婚约,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毁约。

被告常某娟答辩意见同以上第2、3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婚约彩礼是否属实,是否应予返还。2、如属实,被告常某生是否负返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李**、周**、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常某娟彩礼21000元,但常某娟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张**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21000元不是彩礼;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常某娟没有结成婚是因原告不买衣服也不拍婚纱照,也不说不同意结婚,导致结婚不成。对周**的证言有异议,周**证言称12月份回来说结婚的事,其实是提前了两个月回来了。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周**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常某娟不同意与周*结婚不属实。别的没有异议。

被告常某生与常某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告常*娟收到见面礼21000元,被告常*生也予以认可,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证人证明的被告常*娟拒绝结婚的原因因只有证人证言且被告常*生不予认可,对此证人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与被告常**经媒人张**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家按照农村风俗见面,在场人有周*、李**(原告母亲)、周**(原告三*)、张**(媒人)、被告常某生、常**等,期间原告通过其母亲李**交于被告常**见面礼21000元。后原告周*与被告常**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起诉婚约彩礼是否属实,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常某娟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周*的母亲在双方家庭成员见面时给付*某娟21000元(俗称见面礼),该数额较大,并且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常某娟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费用,该款性质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常某娟在接受彩礼后,未与原告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被告辩称该款不属彩礼,且被原告与被告常某娟交往过程中消费了以及未缔结婚姻原因在原告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常*生应否负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常*娟在原告家接受了原告母亲给付的21000元现金,由其本人掌管,该款并未交付被告常*生保管,常*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常*生虽作为被告常*娟的家长,但其未实际取得该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生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彩礼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常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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