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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杨*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杨*礼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杨**预谋贩卖毒品。2013年11月17日,杨**通过网络方式购买27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收件地址为商丘市某某区卫生防疫站,收件人于某。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杨**接到快递公司的到货通知,即电话联系某某区卫生防疫站职工刘**签收,刘**在领取邮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2%的毒品347.8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对其接收毒品包裹被抓获、被告人杨**对网银转款购买毒品的事实分别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对共同去广州与贩卖毒品的上线(阿*)联系,共同在商丘市某某快捷宾馆接待贩卖毒品的上线等供述相吻合。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吴某某电话联系收件人手机13137015833,说快递到了,对方让送到某某区卫生防疫站,刘**在签收该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节与被告人杨**供述接到快递电话通知刘**收货,被告人刘**供述接到杨**电话后去收包裹时当场被抓的情况相一致。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扣押刘*焱毒品疑似物六袋。同日在杨**家中搜出毒品物疑似物一粒、电子称、银行卡、分装袋等物品。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所检缴获刘**的六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一包约35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2%,2014年1月2日将缴获刘**的毒品347.86克上缴。

5、公安机关提取的刘**2013年11月30日接收的快递单证实,该邮包收件地址为商丘市某某区卫生防疫站,收件人于某,联系电话13137015833。

6、杨**持有的13137015833手机短信证实,案发前,该手机与13048077881的手机短信联系频繁,内容多为发货、收货之类。

7、杨**的农行交易信息证实,其农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网银转款27600元。

8、商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对刘**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吸毒)。

9、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前科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杨**上诉称:没有贩毒,只是帮刘**汇款,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及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杨**去广州与贩卖毒品的上线(阿*)联系,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在贩毒过程中,杨**负责购买、刘**负责收货。案发后,又在杨**家中搜出电子称、分装袋等贩毒工具。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刘**又系累犯,对二被告人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及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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