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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潘**、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40分左右,韩**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沿姜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姜西线宋街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心线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辛**及其车辆乘车人王**、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淇**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查实,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潘**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4000元,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3、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韩*英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40000元钱,原告未领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

韩**、潘**的驾驶证和豫F×××××、豫F×××××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三、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4天,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五、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09.59元;

六、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均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经质证,被告潘**、韩**质证意见同天安**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7日7时40分左右,韩**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沿姜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姜西线宋街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心线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辛**及其车辆乘车人辛**、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辛**受伤后,被送往淇**医院治疗,住院4天。该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309.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三、护理费312元(78元/天×4天),合计3741.59元。

辛彦超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9556.09元(两次住院35556.09元+后期治疗600元×5颗牙齿×8年);二、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三、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四、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五、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六、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八、车损1230元,合计104695.79元。

王**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2972.09元(两次住院22172.09元+后期治疗10800元);二、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四、护理费13416.9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五、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七、交通费129元,合计71590.2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宋*不承担事故责任。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343元,分别赔偿原告护理费156元,不足部分2743.5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1646.15元,由被告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54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2145.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499元;

三、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548.72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承担5元,被告韩**承担15元,被告潘**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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