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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能选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压有限公司(下简称平**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公司、李**支付货款3263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国能选煤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公司通过原业务员李**与国能选煤公司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平**公司完成了供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011年1月27日国能选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国能选煤公司通过平顶**师事务所利用传真向平**公司出具《询证函》,认可截止2011年3月31日尚欠平**公司货款326300元,并加盖国能选煤公司公章。2012年12月31日,国能选煤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河南亚**有限公司对其2012年1-11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评估,利用传真向平**公司出具《询证函》,认可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平**公司326300元。国能选煤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4月22日之后,未再向平**公司付款。该院查明,平**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发货180000元、2010年2月28日发货181000元、2010年4月29日发货91000元、2010年6月30日发货81000元、2010年7月26日发货158000元、2010年10月27日发货219300元、2010年12月31日发货156000元,共计发货1066300元。国能选煤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7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2月20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750000元。国能选煤公司仍欠平**公司货款3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平**公司与国能选煤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进行了业务往来。根据平**公司提交的二份《询证函》和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起诉之日起,国能选煤公司欠平**公司货款316300元。国能选煤公司提交的二份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和2011年1月28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国能选煤公司还款200000元,平**公司也予以认可。国能选煤公司以该证据辩称已经付清货款的理由,该院认为,该货款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但二份《询证函》的对账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和2012年12月31日,对账结果是国能选煤公司欠平**公司货款316300元,可以说明国能选煤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不是全部货款,因此对国能选煤公司辩称已经付清货款的理由,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国能选煤公司辩称的二份《询证函》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依职权进行的审计行为,不代表国能选煤公司对债务的自认。该院认为,出具《询证函》的会计师事务所均系国能选煤公司委托对其公司的债务和财务状况进行对账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向平**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客观上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而国能选煤公司是否自认该债务,与债务的实际存在和平**公司起诉要求国能选煤公司偿还货款之间并不矛盾,因此该院对于国能选煤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李**辩称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是平**公司和国能选煤公司,李**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院认为,李**辩称的理由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3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要求李**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5元、保全费2151.5元,由平顶山**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国能选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委托过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河南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2012年1-11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评估,被上诉人出示的询证函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平原滤器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通过传真收到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发来的询证函,并在收到询证函后确定无误,加盖公章发回给该事务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李**答辩称:上诉人发过第二次询证函,上面是有公章的,但是不清晰。发过该询证函之后我去上诉人处找一王姓负责人要账,但其告诉我们他已经不负责这个事情,让我们去办公楼要,但最终无果。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本院核实,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平原滤器公司发出编号为WLXZH032的询证函,落款单位为平顶山**研究公司,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国能选煤公司在该落款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平原滤器公司收到该函后,确认无误并加盖印章后将该函回复给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国能选煤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并通过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将该函发送给平原滤器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平原滤器公司2013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询证函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亦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国能选煤公司称平原滤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平顶山**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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