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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甲、史*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甲、史*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滨河路石头儿老式火锅店,被告人史*乙(火锅店服务人员)与被害人司**(顾客)在结账时发生矛盾,被害人司**自行离去,后被告人史*甲与火锅店老板陈某某一起赶到店里后与被害人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同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司**同其朋友吕某某、司*乙等人一起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返回火锅店,在火锅店门口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史*乙掂消防斧,被告人史*甲掂铁质U型锁将被害人司**头部打伤,将被害人吕某某背部打伤,打斗中,被告人史*乙头部受伤,被告人史*甲左肘部受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司*甲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史*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史*甲肘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乙、史*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司**、吕某某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史*甲、史*乙的供述、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赔偿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司**其受伤害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其颅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史*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史*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原审被告人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史*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当司**一方多人持械到其火锅店后,史**持锁具、史*乙持斧与之发生群殴,其中史*乙将司**头部打伤,打架双方均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累犯、赔偿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其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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