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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民法院作出的(2012)管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袁?B,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曰,郭**向其父郭**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委托人郭**是座落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旅区东太康路28号-1层027号(郑**字第09011O4089号)产权人。现委托郭**作为合法代理人,代理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托管协议》到期终止的相关手续;二、订立自营协议,租赁合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的收据;受托人在执行和处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2011年4月29日,李**(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委托人郭**即其父(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8号大上海城负1层027号商铺和郭**租赁大上海的C0-17B2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O12年4月30日;转让费9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乙方每次缴纳1个月的租金,第一次缴纳租金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并于1个月内缴纳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CO-17B2商铺的租金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公司,余款可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终止,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及已缴纳的房租不予退还;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转让权,乙方转让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按原合同的条件和新的求租人签订,转让费超过100000元时,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反本条款,转让费予以退回乙方;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的50%,如拖欠租金7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及已缴纳的租金;甲乙双方在合同终止前,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或中途解除合同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商铺房屋中将乙方的物品搬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承租时,甲方应按本合同条款和乙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可随物价指数变动而适当调整,每年递增6%-l0%)。否则甲方将转让费900O0元退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向郭**支付租赁费。2012年3月27日,李**与案外人王*口头商议转租一事,并于当日向王*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商铺转让定金20000元(贰万元),约定转让费90000元(玖万元)。房主郭**,商铺地址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负1层027号和郭**租大上海的C0-17B2商铺,双方约定2012年5月1日前按郭**和李**签订的原合同完成交接。如因王*本人原因不接该商铺,定金不予退还。如李**的原因不能按时交接该商铺,须退还定定金并追加20000元(贰万元)赔偿。收款人:李**。后因郭**要求租金上调幅度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李**于2012年4月30日被迫撤离该商铺。2012年5月2日,李**将收取王*的定金予以退还,并给予相应赔偿。同日,王*向李**出具收条一份,裁明:今收到李**返还商铺转让定金20000元和违约赔偿金20OO0元,共计40000元(原因未能和房东签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郭**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签订租赁协议后,按约向郭**缴纳了租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李**、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终止前,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如续租双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可随物价指数变动而适当调整,每年递增6%-l0%,否则郭**将转让费900O0元退回给李**。因郭**未按合同约定的幅度上调租金,致使李**、郭**双方的续签合同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4月30日郭**要求李**撤离该商铺的行为,应视为郭**解除合同,因被郭**未按合同约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李**解除合同,造成李**与王*之间针对该商铺的转租事宜无法继续履行,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有权要求郭**退回转让费900O0元,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郭**赔偿其装修损失36000元及定金损失2OOO0元,因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反诉要求李**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针对本诉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针对郭**的反诉辩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子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转让费9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郭**负担1930元,由李**负担1290元;反诉费275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归还李**转让费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种情况,李**转让时,先通知郭**,郭**未配合李**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新的求租人签订合同;再一种情况是,合同期满,如李**继续承租时,郭**应本合同条款和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可随物价指数变动而适当调整,每年递增6%-10%),否则郭**应将转让费9万元退回李**。首先,本案郭**并没有不允许李**转租,故此条件不成就;其次,一审认定“后因郭**要求租金上调幅度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这一事实是没有证据加以支持的。在本案中,是李**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时候通知郭**,说她找的承租人因出了交通事故,无法接着租赁商铺,而且因李**在“大上海”另外购买了一个商铺,无法继续承租郭**的商铺,决定不继续租赁了,并非郭**要求租金过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的退还转让费两种条件并未成就。另外,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终止前,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终止合同。该约定本身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况且,双方在电话中早就达成了不继续租赁的约定,只是对转让费是否退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发生了争议,一审以郭**未提前十五天通知李**为由认定郭**违约,继而认定李**有权要求退还转让费是不正确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转让没有成功的情况下,郭**解除合同应该提前15天通知李**,但郭**并没有提前通知。转让费与租赁没有关系,郭**收取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4月30日,李**是被迫撤离商铺的。

李**上诉称:原判在确定郭**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郭**无故强行收回商铺,显然是违约,原审判决对此已经查明,并给予确认。故原判对有合同约定的90000元转让费给予了支持。但原判决以装修损失36000元及定金损失20000元未在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郭**系违约方,应赔偿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首先,郭**违反配合转让义务,未积极配合李**转让,李**因此受到定金损失20000元,应由郭**承担李**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李**为经营,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花费了45000元。虽然经营了一年,按折旧,要求郭**支付36000元,也是合情合法的。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答辩称: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李**的定金陈述和证人王*的证言不一致;定金收条应由交付定金一方持有,现在李**持有收条,因此不能证明李**由损失;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约定装修费用,因此装修费用应由李**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郭**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郭**的上诉,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如续租租金可随物价指数变动而适当调整,每年递增6%-l0%,否则郭**将转让费900O0元退回给李**。因续签合同时,郭**要求上调租金幅度超过合同约定,致使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且2012年4月30日郭**要求李**撤离商铺,李**随即撤离,郭**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李**解除合同,李**对该商铺的转租未能实现,故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的上诉,李**在没有完成转让,促使受让人与郭**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受让人定金,造成定金损失的责任应由李**承担;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未就装修费用进行约定,李**要求郭**赔偿其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李**负担1290元,郭**负担1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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