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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申**、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在辉县**发部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向辉**隆超市和辉县市金城量贩超市销售康师傅系列方便面、汇源果汁等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的便利,虚报两家超市进货量,从仓库将虚报的货物取出后私自变卖,然后趁人不备将其所打欠货单撕掉,以此方法侵占鑫源批发部货品价值共计71387.5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在辉县**发部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向辉**隆超市和辉县市金城量贩超市销售康师傅系列方便面、汇源果汁等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的便利,虚报两家超市进货量,从仓库将虚报的货物取出后私自变卖,然后趁人不备将其在仓库所打欠货单撕掉,以此方法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款。

1、2010年5月24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260元;

2、2010年6月15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汇源果汁5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015元;

3、2010年6月26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6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50元;

4、2010年8月17日,赵**撕掉好滋味面20件、康师傅桶面4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920元;

5、2010年8月19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750元;

6、2010年9月10日,赵**撕掉好滋味面35件、经典袋面4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415元;

7、2010年9月11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125元;

8、2010年9月19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30元;

9、2010年10月19日,赵**撕掉经典袋面30件、好滋味面30件、康师傅桶面1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895元;

10、2010年12月16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5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135元;

11、2011年1月25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50件、好滋味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580元;

12、2011年2月15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20件欠条一张,货物折价750元;

13、2011年3月30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75元;

14、2011年5月15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好滋味面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10元;

15、2011年6月27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30件、好滋味面20件、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975元;

16、2011年8月12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45件、好滋味面30件、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772.5元;

17、2011年8月20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845元;

18、2011年8月27日,赵**撕掉好滋味面50件、经典袋面40件、康师傅桶面5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4970元;

19、2011年10月31日,赵**撕掉好滋味面35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康师傅桶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952.5元;

20、2011年11月18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35件、好滋味面45件、康师傅经典五连包7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804元;

21、2011年12月21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45件、好滋味面100件、汇源果汁100%1L×6盒5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5742.5元;

22、2011年12月25日,赵**撕掉经典袋面55件、康师傅桶面60件、好滋味面30件、康师傅经典五连包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5905元;

23、2012年1月19日,赵**撕掉好滋味面80件、康师傅桶面20件、汇源果汁50%1L×12盒10件、汇源果汁100%200ml×24盒10件、难得糊涂醇酒4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4400元;

24、2012年2月12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43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082.5元;

25、2012年2月16日,赵**撕掉康师傅桶面55件、经典袋面5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772.5元;

26、2012年2月22日,赵**撕掉经典袋面10件、康师傅桶面70件、好滋味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810元;

27、2012年6月14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260元;

28、2012年6月26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2009尖庄酒3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791元;

29、2012年7月3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3件、汇源果汁100%200ml×24盒6件、汇源果汁果乐500mL*15瓶6件、汇源果汁100%1L*4盒5件、汇源果汁50%1L×4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635元;

30、2012年7月5日,赵**撕掉汇源果汁100%1L×6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50元;

31、2012年7月16日,赵**撕掉汇源果汁50%1L×6盒1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退还被害人赵**1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赵**出生于1987年6月13日;

2、出库单、欠货单,证明业务员销售情况;

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

4、鑫源批发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赵**退款证明,证明案发后赵**共计退还鑫源批发部货款114000元;

6、辉县**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70号关于被侵占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侵占物品的价格;

7、赵**侵占物品明细,证明赵**从2010年至2012年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情况;

8、鑫源批发部出库单原件,证明赵**从鑫源批发部仓库提取货物的情况;

9、关于赵**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的情况说明;

10、赵**考勤表、工资表,证明2010年至2012年赵**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

11、产品名称说明,证明销售产品的名称;

12、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验收单,证明赵**将货物送到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后,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出具的验收单;

13、赵**2010-2012年指认票据明细,证明被告人对所撕欠条进行指认;

14、辉县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15、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言,其2008年11月-2012年5月在辉县市“鑫源批发部”干业务员,赵**也是批发部业务员,从2011年到2012年帮赵**卖过方便面。赵**当时说那些康师傅方便面都是从新乡倒过来的货,直到2012年8月份,才听批发部老板说赵**偷偷将他在会计处打的欠条撕掉,将这些方便面弄出来卖的;(2)证人孙*证言,证明在一块干业务员的还有赵**、张**、申**等人,赵**是负责辉县各超市副食品供应,其知道赵**去仓库领到方便面后,再找机会将会计处存放的他所打的方便面欠条偷偷撕掉,然后再将该货卖掉;(3)证人王*证言,证明赵**送货是对着辉县市两大超市,每天送货的小票据交给赵*丙或者赵*乙,每月由老板对着超市算账,出库货物票据赵**所打的欠条票据都在仓库门口一张桌子上放着;(4)证人杨*证言,证明其是管仓库出货的,出库票据由其制作,票据上注明年月日,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出库票据制作好,赵**给仓库打欠条,每次都是欠条上的货物对应出货票据上货物相符后,注明年月日,货物品种及数量,写上他们本人的姓名,他们才能去送货。出库的票据、欠条票据由其保管,放在仓库门口的一张桌子上,晚上放进抽屉里,第二天再拿出来用,每天都是这样进行的。赵**去取货物时,因其在仓库干的时候就一个人,赵**总找个理由将其支开,趁其不注意,撕下他所打的欠条票据;(5)证人戴某证言,赵**是负责往超市送货,凭会计的出库货票提货,欠票单是给会计的;(6)证人赵*乙证言,证明辉县**批发部是1998年成立,赵**对超市供应果汁、方便面,赵**是从2009年开始至今用撕欠条的方式侵占批发部货款;

16、被害人赵**陈述,证明鑫源批发部是1998年成立到如今,主要经营酒类、饮料类、方便面类的批发。赵*甲从2009年开始至今用撕欠条的方式侵占批发部货款,后被告人退赃款114000元;

17、被告人赵*甲供述,供述其是从2009年年底开始,每次从鑫源批发部仓库拉货时,趁管理员不注意偷偷将货物单撕下拿走,用此法一直到2012年9月份被发现,就不再鑫源批发部上班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辉县市城关镇“鑫源批发部”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批发部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自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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