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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王创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张**、被告王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前往原告张**(小名:二*)所经营店铺中,与原告协商以每吨1930元的价格购买化肥20吨,价款共计38600元。被告以钱款未带足为由请求原告先行交付化肥,价款随后予以交付。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均以各种事由推诿,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拖欠化肥款38600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化肥款项,原因就是原告和她婶婶是合伙,他们共同欠我4万9千多元,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的化肥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7日王创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林是张**的小名,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86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我5吨化肥款,一吨是2200元,共计11000元。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二林化肥20吨、价1930元共计(38600)王创业2013年10月7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复合肥硝酸钾5T(伍*)张**13.4.23”后被告为记忆方便在欠条上添加“吨价2200元二林”等字样。原告、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吨价220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于2012年冬天借用被告的面包车一辆,该面包车现在原告处存放。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偿还拖欠化肥款38600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38600元,被告认可该债务,但主张已还2000元,并提交原告2013年4月23日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进行抗辩,证明原告欠被告11000元。原告对被告已还2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11000元款已经归还过,并且提出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11000元款项,故对于原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于原告称该11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他婶婶合伙一起经营化肥买卖,但本院认为其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综上,该11000元化肥款与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36600元(38600元-2000元=36600元),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符合抵销条件,应予抵销。36600元-11000元=25600元,即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56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2015年10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开走自己面包车一辆的事情,因双方当时系借用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欠款25600元。

二、被告王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以25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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