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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暴**、原审第三人张有正、暴青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暴**、原审第三人张有正、暴青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暴**、张**、暴青竹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股权证,约定四人共同投入174225元建设浴池以及各自占有份额。2007年11月13日,四人协商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主体甲方为暴**、张**、张**、暴青竹,乙方为暴**,并约定了相关的事宜。暴**、张**、张**、暴青竹均认为四人系合伙关系且承认合伙组织未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暴**、张**、张**、暴青竹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暴**、张**、张**、暴青竹四人合伙经营,虽未登记成立合伙企业,但不影响四人承担起合伙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合伙企业相同。从张**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可以认定张**认为暴**是四人合伙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张**所谓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四人合伙的财产,因四人之间的合伙组织未清算,故张**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组织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00年租赁过合伙资产,并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赁费。暴**租赁合伙资产却长期不交租赁费,上诉人起诉是基于租赁纠纷产生的租赁费,不是要求分割合伙组织财产,虽然案涉租赁物是合伙资产,但租赁行为是合伙人内容部租赁,暴**拖欠张**的租赁费不属于合伙组织财产,该租赁行为和合伙制财产未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混肴上诉人的诉求,错误适用法律,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张**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暴**答辩称:张**主张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年底合伙资产租赁给畅**使用,张**主张的权利系合伙人的共同权利,其个人无权主张。且张**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四人合伙资产未进行清算,期间是否盈利及亏损没有依据。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3日暴**与其他合伙人张**、张**、暴青竹签订租赁协议,由暴**租赁四人合伙租赁他人的院子及院内房屋开办机械厂,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土地使用费由暴**承担。暴**将机械设备拉进租赁房内,至今未搬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3日暴**与张有正、张**、暴青竹签订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暴**与四合伙人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不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资产的分割,一审以合伙组织未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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