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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胜利与时昌功、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昌功、郭**与被上诉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获嘉**法院重审,获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新乡**品厂(以下简称康华食品厂)和获嘉县**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获嘉**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时昌功、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昌功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获嘉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康华食品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昌*、郭**系夫妻关系。时昌*于1995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任康华食**华食品厂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康**品厂的上级主管机关是获嘉县**总公司。2000年8月24日,时昌*借任胜利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任胜利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康**品厂时昌*2000年8月24日”;2000年9月6日,时昌*借任胜利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任胜利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贰分)时昌*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28日,时昌*借任胜利现金4500元,并给任胜利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任胜利现金肆仟伍*元整时昌*2000.9.28”。2003年初,康**品厂开始拆迁,该厂的拆迁补偿问题由获嘉**备中心负责处理。在康**品厂拆迁前后,任胜利多次找时昌*和康**品厂催要欠款。2003年5月6日,康**品厂给获嘉**备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具体内容如下:“证明获嘉**备中心:请将我单位火车站广场商贸城拆迁补偿款中划拨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转给任胜利,还企业借任胜利款。特此证明康**品厂法人代表时昌*(加盖新乡市康**品厂公章)2003.5.6日”。为了领取上述“证明”中所说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任胜利于2003年6月28日给康**品厂出具了三张取条,具体内容如下:“取条今取到:康**品厂归还赵**集资款贰万元正。《20000元》。代取:任胜利2003.6.28”;“取条今取到:康**品厂归还王**集资款计伍万元正。《50000元》.代取:任胜利2003.6.28”;“取条今取到:康**品厂归还集资款计肆仟伍*元正。《4500元》任胜利2003.6.28”。任胜利出具上述三张取条后并未实际取到该三张取条上所载的现金。2004年1月7日,获嘉**备中心将康**品厂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任胜利。任胜利、时昌*均认可该75000元是归还任胜利的借款本金,其中包括时昌*给任胜利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本金74500元。关于剩余500元,任胜利陈述系时昌*另外欠任胜利的钱,时昌*陈述该500元是康**品厂另外欠任胜利的钱。后任胜利多次找时昌*索要借款利息未果。2013年7月23日,任胜利诉至法院,要求时昌*、郭**归还任胜利借款本金59010元及利息134542.8元(利息从2004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在诉讼过程中,任胜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时昌*已于2004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74500元全部归还,要求时昌*、郭**按月息2分支付任胜利借款利息56000元,对其原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昌*分三次向任胜利借款74500元,并给任胜利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任胜利与时昌*。后经任胜利催要,获嘉县**中心于2004年1月7日将康华食品厂的拆迁补偿款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任胜利,将时昌*欠任胜利的借款本金74500元予以归还。但时昌*未按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给任胜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任胜利要求时昌*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昌*于2000年8月24日借任胜利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时昌*应归还任胜利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16427元(2%÷30天×20000元×1232天)(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7日);时昌*于2000年9月6日借任胜利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时昌*应归还任胜利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40633元(2%÷30天×50000元×1219天)(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7日)。时昌*于2000年9月28日借任胜利现金4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时昌*应归还任胜利上述借款利息共计57060元(16427元+40633元)。任胜利要求时昌*归还其借款利息5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准许。时昌*、郭**系夫妻关系,任胜利所诉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时昌*、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任胜利要求时昌*、郭**共同归还其借款利息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昌*辩解其向任胜利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任胜利所诉三笔借款是其为了康华食品厂的生产经营而向任胜利所借,且该三笔借款本金是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给了任胜利,任胜利所主张的利息应由康华食品厂归还。经查,时昌*分三次借任胜利现金74500元,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给任胜利出具了借条,该三张借条上均未加盖康华食品厂的公章,故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时昌*的个人借款。虽然任胜利所诉三笔借款本金74500元是康华食品厂用拆迁补偿款归还给了任胜利,但任胜利所诉发生在其与时昌*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不能证明康华食品厂与任胜利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只能说明康华食品厂替时昌*偿还了欠任胜利的该部分债务。因为时昌*在任胜利处获得借款后,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和归还借款的途径与任胜利无关。故对时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时昌*辩解任胜利所诉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梁*于2013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了任胜利每年都向时昌*索要利息,对该内容时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任胜利所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任胜利每年都向时昌*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且任胜利就此债权又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昌*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时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时昌*、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胜利借款利息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任胜利承担3035元,由时昌*、郭**共同承担12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昌*、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时昌*向任胜利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康华食品厂,上诉人不应当向任胜利偿还本案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胜利答辩称:时**向任胜利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以时**个人名义出具的,该三张借条未加盖康华食品厂的公章,该厂会计也未签名,时**以何种方式还款不影响上诉人与时**之间的借贷关系,前两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时**应当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时昌功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康**品厂,其向任胜利出具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本案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对其所称,任胜利不予认可,时昌功向任胜利出具的三张借条未加盖康**品厂公章,时昌功提交的任胜利于2003年6月28日向康**品厂出具的三张取条和新**业银行转账支票能够证明康**品厂向任胜利支付了75000元,但康**品厂向任胜利的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康**品厂,在本案审理中,时昌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以任胜利的名义实际已入康**品厂的财务账户,故时昌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当向任胜利偿还任胜利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5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时昌功、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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