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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马**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马**于1969年与新**包线厂建立劳动关系,1972年转为正式工,至1982年一直在新**包线厂工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至今,新**包线厂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或终止,马**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马**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马**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马**于1982年即离开新**包线厂,未再向该厂提供过任何劳务,新**包线厂也不再向马**支付任何报酬,在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马**至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马**申请再审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实施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马**于1982年即离开新**包线厂,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振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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