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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梁**、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连诉被告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申请追加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其它诉讼参与人,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梁**、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在新疆托里县老风口钢结构工地干活。2014年9月4日,原告和工友工作时,被工地上的高压线击伤头部、躯干、双上肢、左下肢。被告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被转至新乡**民医院抢救,在二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后,不再付款。鉴于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只得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一开始被告还承诺一定会管到底,但后来电话不再接听。现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457.04元。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出庭证人任绍**言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梁**的雇员,原告在老风口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以及新乡**民医院救治;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以及出院医嘱;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治疗费用92956.12元;④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⑤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门诊费费票据一张,计70元;⑥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⑦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⑧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宗队、崔**子女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是托里县的张*;自己最初不认识原告,此工程是孟**所承包安装,孟**给原告开工资,自己不应作为被告;此工程离高压线5米开外,事故是原告本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在出事的时候,因人命关天,自己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拿出医疗费和护理费、车费、飞机票等共计18450元,回来后又给其12800元,原告所述事故基本情况和已得款项与事实不符。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托里县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门诊票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在该处共住院8天,以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49.61元,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食宿费;②孟**收条1张,证明孟**收到款3000元,自己与孟**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告孟**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自己和原告等人都是给梁**打工干活的,由梁**开工资,到现在工资也没有结清,原告受伤,应该由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高低,自己也不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对原告证据①任绍阳的证言以及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外甥把孟**介绍过来,自己和孟**谈的承包价格,也只照孟**的头;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孟**对原告证据①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梁**就是老风口工地的雇主;被告孟**对梁**提交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己与梁**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情况,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②,被告孟**认可该收条收到款3000元的事实,但对梁**据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据收条主张与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依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梁**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梁**在新疆托里县老风口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结构安装活儿。2014年9月4日,在安装、焊接钢构厂房梁上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传递角铁时,与厂房上方电线接触,发生触电,致原告跌落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电击伤、中度烧伤(双手及背部4%浅Ⅱ-Ⅲ烧伤)、外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费用13949.61元,并花去门诊费用1507.93元(前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梁**垫付)。因治疗伤情所需,于2014年9月13日转入新乡**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0天,经诊断为12%ⅢoⅣo头颈、躯干、双上肢、左下肢电击伤,花去住院医疗费用92956.16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其伤情2015年10月8日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77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长女任**(2003年8月24日出生)、次女任欣*(2010年11月2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在新乡治疗期间梁**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5年度河南**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5402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为被告梁**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电击伤,作为雇主的梁**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辩称,发生事故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被告孟**,对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孟**予以否认,梁**未能就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对梁**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具体分工不明,梁**作为雇主,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对施工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身处高处作业,在距离电线比较近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后不能详细描述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程度较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

经本院核定,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由于本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929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7768.21元(25402元/年÷365天×399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7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被抚养人仅为任欣语、任欣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45.8元((6438.12元/年×7年+6438.12元/年×8年÷2人)×30%),以上各项总计为221317.1元。被告梁**承担其中的80%,为177053.68元,扣除原告在新乡第二次治疗期间梁**已经垫付的12000元,梁**应继续给付165053.68元(177053.68元-12000元)。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梁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国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各项损失165053.68元。

二、驳回任国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梁**承担3241元,由任**承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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