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闫**、罗**、罗**、罗**、罗**、罗**与被上诉人罗**、罗**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确认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闫**、罗**、罗**、罗**、罗**、罗**与被上诉人罗**、罗**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确认权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9月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136号和284号的两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罗**及被告闫**的家庭共有财产;二、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罗**对上述财产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三、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罗**对上述财产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利益(面积1377.14平方米以及相应的过渡费、安置费等利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四、依法确认被告闫**与第三人罗**及其他六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五、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罗**和被告闫**承担。郑州**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李*、闫**、罗**、罗**、罗**、罗**、罗**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罗**、罗**、罗**,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罗**的法定代理人李书亭,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与罗**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罗**、罗**、罗**、罗**、罗**、罗**和第三人罗**。罗**、闫**夫妻在二七区路砦村原136号284号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15.02平方米和411.82平方米。罗**1997年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包括二七区路砦村136号、284号房屋在内的罗**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和继承。李*和罗**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闫**和罗**将上述二七区路砦村136号、284号原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两处房屋面积共增加850.3平方米,其中136号房屋面积增加了176.25平方米,284号房屋面积增加了674.05平方米。2007年路砦村拆迁改造时,罗**伪造被告闫**的签名,于2007年9月15日就上述两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0563号和0791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闫**不服,以罗**为被告,以李*、罗**、罗**、罗**、罗**、罗**、罗**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罗**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0563号和0791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李*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拆迁安置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二七区路寨村拆迁改造前,136号房屋由罗**、李**夫妻居住,284号房屋由闫**和罗**、李*夫妻居住。二、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136号、284号房屋的补偿回迁安置面积共1377.14平方米,其中136号房屋为291.27平方米,284号房屋为1085.87平方米。三、2006年5月6日,闫**与罗**、罗**、罗**、罗**、罗**、罗**、罗**就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136号和284房产二分之一产权的遗产签订协议书,约定罗**、罗**、罗**、罗**、罗**、罗**、罗**放弃对上述罗**遗产的继承份额,由闫**一人继承,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收益全部归闫**一人享有。双方后又于2009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136号和284房屋补偿新房的所有权(面积。1377.14平方米)归闫**,双方履行原协议过程中若有争议,同意提请信**委员会解决。后闫玉风向信**委员会提起仲裁,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裁定闫**、罗**、罗**、罗**、罗**、罗**、罗**、罗**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老房产补偿的新房产所有权归闫**所有。2011年6月10日,信**委员会又作出(2011)信仲裁字第00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闫**和被申请人罗**、罗**、罗**、罗**、罗**、罗**的确认协议效力的仲裁案件重新仲裁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委员会作出的(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和(2011)信仲裁字第002号决定书。(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虽裁决被告闫**与被告罗**、罗**、罗**、罗**、罗**、罗**、第三人罗**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并裁决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老房产补偿的新房产所有权归被告闫**所有。但信**委员会随后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信仲**第002号决定书,决定对(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已裁决的问题重新进行仲裁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因此,信**委员会作出的(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和(2011)信仲裁字第002号决定书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拆迁136号和284号房屋补偿的新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尚未作出处理。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对136号和284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处分涉及到原告李*的拆迁利益,原告李*不是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2010)信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和(2011)信仲裁字第002号决定书的当事人。故被告闫**、罗**、罗**、罗**、罗**、罗**、罗**、第三人罗**关于139号裁决书和(2011)信仲裁字第002号决定书已确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对136号和284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原告李*本案无请求权,应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的答辩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6年5月6日和2009年6月7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2006年5月6日和2009年6月7日就136号和284号房产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虽为被告闫**、罗**、罗**、罗**、罗**、罗**、罗**和第三人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对原告李*权益的处分,涉及对原告李*拆迁利益部分的约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并因原告李*事后未予以追认而归于无效。三、关于重新翻建136号、284房屋投入费用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重新翻建136号、284房屋投入的具体数额,且原告诉讼请求未予主张,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对于重新翻建136号、284房屋投入的费用问题,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四、关于原136号和284号房屋的继承、翻建和拆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原136号和284号房屋系罗**和被告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罗**和被告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罗**1997去世后,被告闫**、罗**、罗**、罗**、罗**、罗**、罗**和第三人罗**作为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对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136号和284号房屋在2000年被被告闫**和第三人罗**重新翻盖后,罗**的继承人虽然对原136号和284号房屋的所有权无法继承,但对原136号和284号房屋的翻盖及拆迁享有相应的利益。五、原告和第三人对翻建后的136号、284号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范围。被告闫**和第三人罗**于2000年对原136号和284号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约定对翻建后136号和284号房屋增加部分所占份额,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闫**和第三人罗**重新翻建房屋各自的投资比例,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对房屋翻建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重新翻建后的136号和284号房屋增加面积部分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分别归被告闫**和第三人罗**。因重新翻建l36号、284号房屋发生在原告李*和第三人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三人罗**重新翻建136号和284号房屋增加面积部分取得的份额属原告李*和第三人罗**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重新翻盖后的136号、284号房屋已在2007年路砦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已被拆迁,故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已拆迁的136号、284号房屋现均无法享有所有权。对已拆迁的136号、284号房屋,原、被告和第三人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和第三人罗**对上述财产因拆迁享有补偿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翻建136号和284号房屋增加的850.3平方米部分(包括136号增加的176.25平方米,284号增加的674.05平方米),原告和第三人罗**享有二分之一的补偿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屋面积以及相应的过渡费、安置费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李*和第三人罗**对翻建136号、284号房屋增加的850.3平方米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补偿拆迁利益。二、被告闫**、罗**、罗**、罗**、罗**、罗**、罗**和第三人罗**2006年5月6日和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处分原告李*权益内容的条款无效。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第三人罗**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闫**、罗**、罗**、罗**、罗**、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上诉人李*和罗**结婚后,与闫**共同生活,因闫**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收入,上诉人李*和罗**共同商量将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扒掉重建,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大部分费用,是由上诉人李*以夫妻或其个人的名义借贷而来,后来又用家庭共同收入予以偿还,因此新房系李*与罗**共建,而非原审判决中所说闫**与罗**共建;2、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了第一项的判决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李*和罗**仅对二七区路砦村136号、284号房屋面积增加部分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是对物权法和继承法的错误理解。罗**、闫**原有的房屋已全部拆除重新建造,并不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扩建,原共有房屋已灭失。新建房屋系上诉人李*和罗**共同建造,李*和罗**取得了对新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对增加部分的面积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显然是对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误解。另外,一审认为上诉人李*和罗**对增加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拆迁补偿利益,显然是对共有这一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对内的份额上,一般为均等。上诉人李*与罗**、闫**因共同生活而形成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上诉人李*和罗**应各占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闫**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罗**和闫**共同出资翻盖房屋的事实错误。罗**当时工资仅1000多元,其离婚后财产已被前妻分割大半,还有儿子需要抚养,罗**、李*均无经济能力出资翻盖房屋;2、原审判决认定翻盖房屋的时间是在李*和罗**婚后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闫**在翻盖房屋之前,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手续,属于先翻盖房屋后补办建筑许可证手续的情形。否则,郑州市二七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不会在出具批准手续同日在建筑许可证上加盖验收专用章。李*和罗**登记结婚是在2000年7月18日,在母子关系、婆媳关系如此紧张的情况下,李*和罗**是不可能参与翻盖房屋的,房屋系闫**一人翻盖,应独自享有增加面积的所有权;3、上诉人闫**出于对残疾女儿罗**的怜爱,决定让罗**一家一直居住136号院的房屋。罗**作为路砦村的村民,却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3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罗**名下,但直到路砦村拆迁改造之前,罗**一家一直都在此居住,故13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是罗**一家的;4、原审法院由于在翻盖房屋的出资主体、时间上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闫**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加以纠正。

上诉人罗**、罗**、罗**、罗**、罗**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罗**、罗**、罗**、罗**、罗**出资翻盖房屋事实错误。①、1997年罗**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包括136号、284号房屋在内的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据此可知,这两处房屋属于罗**的法定继承人闫**、罗**以及六个女儿共同所有。李*无任何权利。2000年2月,闫**、罗**以及六个女儿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和闫**共同出资翻盖房屋,所有权归闫**独自享有。罗**因无经济能力没有出资;②、罗**、李*均系再婚,翻盖房屋时罗**工资仅1000多元,其离婚后财产已被前妻分割大半,还有儿子需要抚养。况且,李*与罗**结婚我们并不知情,他们领结婚证没有办仪式,对二人的婚姻也持反对意见,李*在结婚时系无业。故,罗**和李*均无经济能力出资翻盖房屋;③、原审判决认定翻盖房屋的时间是在李*和罗**婚后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姐妹和闫**在翻盖房屋之前,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手续,属于先翻盖房屋后补办建筑许可证手续的情形。否则,郑州市二七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不会在出具批准手续同日在建筑许可证上加盖验收专用章。再说,在家庭关系如此紧张的情况下,李*和罗**是不可能参与翻盖房屋的,房屋是在母亲闫**的主持下由闫**和上诉人姐妹共同出资翻盖。2、原审判决认定李*享有翻盖房屋拆迁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由于在翻盖房屋的出资主体、时间上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加以纠正。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闫玉凤和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上诉,答辩如下:1、房屋的翻盖上诉人既有证据,又有(2011)二**一初字第1690号生效判决加以认定;2、上诉人罗**、罗**、罗**、罗**、罗**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系李*与罗**婚前所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她们出资翻建房屋,故新建房屋与罗**、罗**、罗**、罗**、罗**无关;3、上诉人罗**、罗**、罗**、罗**、罗**上诉状中有关“依法确认罗**、罗**、罗**、罗**、罗**对诉争房屋的翻盖及拆迁享有相应利益”的诉讼请求为新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

上诉人闫**针对上诉人李*和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上诉,答辩如下:李*与罗**登记结婚上诉人闫**并不知情,且当时李*与闫**关系紧张,李*并未参与翻建房屋,应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闫**认可上诉人罗**、罗**、罗**、罗**、罗**出资建房的事实。

上诉人罗**、罗**、罗**、罗**、罗**针对上诉人李*和上诉人闫**的上诉,答辩如下:房屋是父亲去世后,母亲闫**和罗**及六姐妹协商一致翻建的。翻建房屋时,母亲闫**和五姐妹均有出资,罗**没有经济能力,未出资。李*和罗**结婚时,翻建房屋的主体已竣工。另外,136号院房屋一直由罗**夫妇居住。

被上诉人罗**针对上诉人李*、上诉人闫玉凤和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上诉,答辩如下:136号院是我们向母亲闫玉凤借钱翻建的,翻建284号房屋时,我母亲说我们几个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产权归我母亲。

被上诉人罗**针对上诉人李*、上诉人闫玉凤和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上诉,答辩如下:2000年我母亲盖房,把我们姐弟几个叫到一起,说大家共同出资,产权归母亲一人所有,百年后按继承法处理。当时我月工资800元,还要养孩子,无法出资,母亲只让我出力。我和李*结婚后,过渡费一直由李*保管,李*当时无业。翻建房屋是我母亲和几个姐姐出的资,请求法院按我们几个的约定保护我几个姐姐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未到庭应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李*借钱建房的记录;2、李*收取房租的流水账。两份证据证明李*参与借款建房的事实,并以收取的房租偿还借款。

针对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闫玉凤的质证意见如下:2000年5月翻建房屋的主体已竣工,那时李*与罗**还没有结婚。证据1系李*单方面记录,且债权人也否认借款,此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李*为改善婆媳关系而主动代收房租,代收房租并不能证明李*对房屋有所有权。

针对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罗**、罗**、罗**、罗**、罗**对借款不认可,系李*的单方面记录;2、房租只是短时让其代收,房租收了那么多年,而她所记录的流水账却那么少。

被上诉人罗**、罗**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罗**、罗**、罗**、罗**、罗**。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提交其2000年的工资表两份,证明2000年罗**不具备出资建房的能力。

针对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低不能证明房屋不是他们夫妻二人盖的。

针对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闫玉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李**无业,无经济收入,两人均无能力投资翻建房屋。

上诉人罗**、罗**、罗**、罗**、罗**和被上诉人罗**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闫玉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存折,证明2007年罗**夫妇在136号院原有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半;2、证明材料1份,证明136号院的翻建与李*无关。

针对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存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取款时间不能与加盖房屋时间相互印证;2、罗**的代理人李**全程参与了诉讼,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闫玉凤的质证意见如下:李**加盖房屋是事实,认可这个事实。

上诉人罗**、罗**、罗**、罗**、罗**和被上诉人罗**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闫玉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罗**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罗**与上诉人闫**共同重新翻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136号和284号房产。翻建之前,136号、284号房产共计526.84平方米,翻建后两处房产共增加850.3平方米;针对该850.3平方米房产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因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罗**系母子关系,又在一起居住,且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罗**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的出资的份额比例,故新增加的850.3平方米,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罗**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鉴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未进行过约定,136号、284号房产已在2007年路砦村拆迁改造过程中被拆迁,上述两套房产翻建后新增加的850.3平方米二分之一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罗**享有。

上诉人李*、闫**、罗**、罗**、罗**、罗**、罗**的上诉所称理由,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0元,上诉人闫**负担100元,上诉人罗**、罗**、罗**、罗**、罗**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