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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韵诉被告马**、马**、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韵诉被告马**、马**、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李*、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韵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9月3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婚后男女双方有二套住房,其中一套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165号院落单元6楼西户产权归女方(即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11年1月12日,被告马**、吕**等人趁原告不在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撬开后将原告的财产搬走,并于当日签订《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一份,将房屋抵偿给被告吕**占有、使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三被告无权侵占,更无权订立《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进行处分。故起诉到本院,请求:1、确认2011年1月12日被告马**、马**与被告吕**所签订的《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中街165号院1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9年2月19日被告马**、马**与被告吕**所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00年1月5日二七区公证处(2000)郑**民字第5号公证书;2、二七区齐礼闫乡孙八寨村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4、河**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及房屋交割协议书各一份;5、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一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及马**辩称,房屋抵押债权协议应属有效,基于第一项的有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马**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辩称,1、原告对2011年1月12日的房屋抵偿协议不享有诉权,该协议是吕**申请执行过程中的一个过程,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诉权;2、吕**是依判决裁定所获得的执行财产,不应返还;3、吕**享有所有权是依据在执行过程中的抵债协议,依新**法院裁定书所确认;4、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利用离婚理由逃避债务的,侵犯吕**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05)新密执字第162-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新**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的(2005)新密执字第162号裁定书及当天的送达回证;2、吕**与马振化的房屋抵偿协议和吕**与马**、马**的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3、马**名下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5号楼2单元3层1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马**的笔录及身份证明;5、新**民法院执行公告及照片;6、吕**写的结案申请。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马**、马**、吕**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马**、马**均无异议;被告吕**对证据2认为孙八寨村不具有确权的能力,其所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物权效力;对证据3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新**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证据2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孙八寨村对本村财产的一个归属证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确认后,由民政部分发放了离婚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5被告马**、马**、吕**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马**与马**离婚时未涉及本案涉及的房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终结,但不能证明吕**取得房屋是合法的。被告马**、马**对被告吕**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原告与三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马**系母子关系。2000年1月5日,被告马**以被告马**的名义与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砦东街165号院1号楼1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该协议书经过二七区公证处公证,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给马**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马**于2005年9月22日结婚。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因感情破裂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

另查明,新**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受理了吕**诉马**、马**、马**、马**、马**借款纠纷一案,2004年12月13日依法判决马**、马**偿还吕**借款15万元及利息73500元,马**、马**、马**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吕**申请强制执行,新**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5)新密执字第162号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2月19日,被告吕**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马**,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等共欠债权人共计235974元,双方协商用新**民法院查封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给债权人,用以清偿债务人等人与债权人本案的全部债权债务。2011年1月12日,被告吕**与被告马**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签订《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一份。同日,在河南沃原律师事物所律师的见证下,被告马**、吕**打开原告正在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门,将屋内的物品清点后搬至楼下车库,把房屋交付给被告吕**。同日,被告吕**以债权债务终结,执行完毕为由向新**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新**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新密执字第162-6号裁定书,裁定(2004)新密民初二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发生纠纷,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2009年2月19日与被告吕**签订《房屋抵偿协议》及2011年1月12日被告吕**与被告马**下签订《房屋抵偿债务交接协议》的行为,发生在新**民法院执行(2004)新密民初二字第320号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且在被告吕**于2011年1月12日以债权债务终结,执行完毕为由出具结案证明后,新**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新密执字第162-6号裁定书,裁定(2004)新密民初二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上述行为系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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