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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河南通**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第三人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河南通**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通**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第三人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张**及第三人李**协商,初步达成了注册成立乳胶**公司的意见,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张**出资190万元,第三人李**出资10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张**的要求,分四次将股金款交给了张**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富**公司。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了“通**司”的企业名称。原告本以为可以成为通**司的股东,但后来原告发现“通**司”成立后,原告并非其股东。原告遂要求被告张**及第三人富**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被告张**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返还原告股金款10万元,并由被告通**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2、收据四张;3、调查笔录、曹**身份证复印件、桂林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避孕套”成套设备生产线制作及工程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各一份;4、调查笔录、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河南国**限公司供货合同、锅炉房结算清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报告书各一份;5、证人张*证言及调查笔录、协议书、锅炉房图纸、证明及结算单各一份;6、通**司申请环评资料一组;7、通**司工商登记资料两组;8、通**司产品宣传册一份及产品实物一盒;9、(2010)荥城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司辩称,通**司与未注册的河南富邦**制品公司是两个独立经济实体,各自独立核算,互不相关,而河南富邦**制品公司各股东一直在执行其合伙协议及章程,河南富邦**制品公司始终从未参与和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更不存在占有原告10万元财产的情况。

被告通**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9日借据、借条,证明原告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建厂了,建的是富邦药**制品公司;2、处理设备协议书;3、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验资报告及通**司工商登记材料;4、会议纪要两份;5、合伙协议一份;6、合伙纪要;7、公司章程;8、王*出具的保证书;9、股东会决议;10、合伙人决议;11、关于合同书的付款方式的确认书;12、公司解散协议;13、乳胶制品设备处理决议;14、处理旧设备协议书。

第三人李**述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已查明事实也能证明其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

第三人李**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富邦药业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2认为同其无关;对证据3、4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判决中本来并无其公司,是后来公司成立后,原告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最终用于通**司,其是该款项的权利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形式不合法,处理了不属于合伙人的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原告等签的协议,但设备是由通**司使用的;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李**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在其索要出资款过程中通**司通知其开会,决定解散公司要其签的字;对证据13认为是其一直索要出资,通**司给其部分废旧设备抵账,让其去公司参与处理设备的事;对证据14认为是折抵给其以弥补其损失的;对其它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同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同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同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司提交的证据1、2、3、11、12、13、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李**、蔡**、沈**开始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事宜。2008年4月24日,原告及被告张**以第三人富邦药业公司的名义同桂林金**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避孕套”成套设备生产线制作及工程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约定了成套设备生产线制作及安装调试内容,该项目地址位于荥阳豫龙**技有限公司院内。同年4月27日上述五人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选举原告王*为执行董事,被告张**为监事。同年5月2日,上述原、被告等五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各方自愿合伙经营乳胶制品项目,总投资260万元,李**出资80万元,沈**出资50万元,蔡**出资30万元,王*出资10万元,张**出资9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同年5月3日,上述五人以股东身份签署了《富邦药**品公司章程总则》,其载明的出资比例等与《合伙协议》一致。2008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日,第三人富邦药业公司分四次收取原告缴纳的股金共计10万元。2008年6月30日,原告王*及第三人李**以河南通**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通**司租用河南**限公司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北侧院内车间作为办公场所,租用期10年。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被告张**以及第三人李**三人为股东,共同委托张**向河南**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8年8月16日,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工商)登记私名预核字(2008)第00466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河南通**限公司”。该通知书还载明,通**司由3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300万元。2008年7月11日,王*、翟**二人以“河南**限公司乳胶制品有限产销公司”的名义,与张*订立协议书,由张*承建了锅炉房;2008年7月23日,二人又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安装生产避孕套的辅助设施导油炉以及锅炉房内部的配套安装等。上述设施均建设安装于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北侧河南**限公司院内。2008年8月15日,寇**以“河南通**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河南省正**询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评估,并获得通过,上述生产线以及导油炉、锅炉房等均作为被告通**司的生产设备、设施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专项分析报告》载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张**与朱**、寇**共同委托任**作为代理人,向荥阳**管理局提出成立“河南通**限公司”的申请,仍使用了河南**管理局作出的(豫工商)登记私名预核字(2008)第00466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地资料使用的是2008年6月30日,原告王*及第三人李**以河南通**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荥阳**管理局于2008年12月9日给被告通**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为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赵家庄北侧。公司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被告张**同朱**、寇**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后原告王*发现被告通**司已成立,但其并未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返还原告股金款10万元,并由被告通**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张**、第三人李**及蔡**签订了《公司解散协议》,称经股东会研究,决定解散合伙经营乳胶制品项目。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第三人李**及蔡**签订了《乳胶制品设备处理协议》,委托李**负责处理工作,将乳胶制品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进行变卖处理,处理费用弥补所欠租金及股东损失等。后李**将旧设备出卖,总价款3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李**、蔡**、沈**及被告张**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事宜,并于同年4月27日签订《会议纪要》,同年5月2日,上述原、被告等签订了《合伙协议》,次日,上述五人又通过了《河南富邦**制品公司章程总则》(以下简称章程),在上述章程中约定,原告王*的出资比例为10万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被告张**以及第三人李**三人为股东,共同申请并最终获得“河南通**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中,王*的出资额也为10万元,故在“河南通**限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且该出资款实际被用于购买生产线等设施,而该生产线在被告通**司注册成立时实际为被告通**司所使用,故上述10万元应认定为王*为完成“河南通**限公司”的登记而进行的出资行为。但在被告河南通**限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致使原告未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司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并未直接收取该10万元,且并非该10万元款项的直接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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