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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华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一审被告达华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华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一审被告达华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达华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在河南福**限公司有建筑工地,该公司委托许**为该工地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许**为河南**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C30商混款290方计壹拾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102950元整)单价每方340元?15元泵费以实结算许**加防冻2011年12月12日十二月二十日还清”。后经河南**限公司催要,该款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小*是达华工程管**项目管理分公司承建的河南福**限公司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所打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达华工程管**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达华工程管**项目管理分公司是达华工**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达华工**有限公司承担。对河南**限公司主张的超过欠条以外的款项,不予支持。欠条上明确显示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故河南**限公司可自2011年12月20日起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达华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货款10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日止);2、驳回河南**限公司对达华工程管**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河南**限公司对许小*的诉讼请求;4、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达华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达华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许**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12月12日的欠条为许**所打,缺乏证据。关于许**与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许**并非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许**以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挂靠于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借用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所有后果和责任由许**承担,故一审判决达**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另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许**的诉讼材料全部邮寄至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由于该分公司的原因,上述材料并未转交给许**,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许**是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委托书可以证明,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许**与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对内有效,对河南**限公司无效。许**系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由公司转交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称许小*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许小*以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借用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向许小*出具委托书,委托许小*为河南福**限公司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许小*在该工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可以对外经营业务,有相应经济能力,对其经营活动的民事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总公司达华工**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许小*系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故一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达**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由其转交许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达华工程管**项目管理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货款10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日止);

四、达华工**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达华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计4800元,均由达华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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