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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根娣与路居明、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娣诉被告路居*、王**、路长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娣、被告路长宽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面临拆迁改造,位于高砦村端午路84号的宅基地是原告所有。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家庭协议之前,其他家庭成员对原告进行威胁,并对其实施人身伤害,原告被迫无奈只好签字。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属于赠与性质,而该赠与因未公证,原告可以撤销赠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到兄弟姐妹的殴打,且不让其回家;2、第八入户小组分包户名单一份,证明端午**宅基地是原告所有;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离婚;4、求助信复印件一份;5、户口本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不是原告所有,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家庭分家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是赠与协议,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除斥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端午路84号房产分配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性质,与本案家庭协议无关;证据3、4都是复印件,且证据4是单方性的;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2010年5月18日的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虽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显示端午路84号的住户为路跟娣,不能证明端午路84号的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证据3、4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户籍地址与本案争议房产地址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原告否认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签字系他人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端午路84号的房产为原、被告及其他四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为家庭共同财产。2010年5月18日,全体共有人对该房产的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该房产200㎡产权,其余部分产权归被告路居*、王**所有,且原告对该部分产权不再享有继承权。在该房产拆迁时,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产的过渡费全部归被告路居*、王**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房产所占土地为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该房产产权应为自己所有,而上述协议的性质应为原告对被告路居*、王**的房产赠与协议,该协议在未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而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将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而非一方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对方所有,故该协议性质应为分家析产。原告虽主张签署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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