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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铁特**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O自强、杨**、被告郑**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二七区新浦西街139号的房屋系原告的私房。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原郑**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达成协议,约定该段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将原告安置于将来建成的1号楼中单元一层三室一厅、四层三室一厅,并负责办理产权证,超出原所有建筑面积的,按市拆迁安置文件交纳房款等。原告依该文件于1998年3月11日补交了差价款。1998年初回迁,铁路部门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占用、使用至今,但房屋产权却一直未能办理。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房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是原郑**分局建筑段,建成后,初始登记在原郑**分局建筑段的名下,后由于郑**分局进行改制,该房屋变更至登记郑州**管理所名下,由郑州**管理所代为管理,但其在办理登记的时候使用的却是郑**路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郑**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已经变更为中铁特**任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分局则被撤销。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铁特**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前身即郑**路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订立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二七区新甫西街1号楼1层15号、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二七区新甫西街1号楼1层15号、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字第058207号房屋所有权证;2、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郑**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订立的拆迁协议;3、1998年3月11日的结算证明;4、回迁证;5、1999年6月21日郑**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出具的关于新甫西街拆迁户产权情况的请示;6、2012年3月22日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7、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8、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9、房产登记薄;10、郑**(2009)11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实体主张没有异议。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郑**路局辩称: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中铁**州分公司按照《拆迁协议》履行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局是上述两套房屋的合法持有者,房屋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规行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目前上述两套房屋属于我局私有财产,在(2012)二七行初字第112号案件没有判决以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把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郑**路局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中铁特**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被告郑**路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郑州市二七区新甫西街139号有私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共计109.99平方米。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原郑**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该段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将原告安置于将来建成的1号楼中单元一层三室一厅、四层三室一厅,并负责办理交还产权证,超出原所有建筑面积的,按市拆迁安置文件交纳房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新甫西街1号楼2单元15号和21号,安置后的房屋面积比原告原住房超出39.52平方米,原告依文件补交了差价款28022.40元,中铁特**任公司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房屋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1998年4月1日,上述两套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原郑**分局机械保温车辆段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为中铁特**任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分局现已被撤销。2009年3月27日郑州**管理局就郑**路局有关房产办理登记手续的问题下发郑*地权(2009)11号文件,其中第一条规定:郑**路局郑州地区的新建住宅类房产,经由郑**路局房产管理所申请,可以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直接登记在郑**路局房管所名下。原有建房资料主体不一致的,可由郑**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说明材料。上述两套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郑**路局房产管理所名下。郑**路局房产管理所系被告郑**路局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郑**路局房产管理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郑**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签订的拆迁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新甫西街1号楼1层2单元15号和4层21号,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补缴了差价款,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原郑**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体制改革,原郑**分局被撤销,其人、财、物等均划归本案被告郑**路局,为便于管理,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被告郑**路局的内设机构郑**路局房产管理所名下,故被告郑**路局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未能及时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由于被告郑**路局改制的原因,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郑**路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原郑**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于1997年11月14日订立的拆迁协议有效;

二、郑州市二七区新甫西街1号楼1层15号、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所有;

三、被**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将二七区新甫西街1号楼1层15号、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胡**名下;

四、上述两套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铁路局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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