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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支素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永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谢**,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谢**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QAX860号货车载泡沫板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境893KM+700M公路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驾驶的刘**所有的皖K3T511号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由支**驾驶的1199号电动三轮车载曹**发生交通事故,使支**、曹**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曹**不负责任。原告支**受伤后即入新**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胫骨近段骨折,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3831.81元,当日20时16分转入驻马**医院骨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5元,支出医疗费18663.33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支**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00天。后期需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估算合计7642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损坏车辆经新蔡**证中心估价鉴定其损坏车辆损失为624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40元。原告伤后康复期间购买拐杖一只价值100元。豫QAX860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谢**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分别在华安**营销部和永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21日14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14时止和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K3T511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垫付医疗费4300元。另查明:支**被赡养人:父亲支洪周,男,1952年4月生,汉族,农民;母亲王**,女,1951年3月生,汉族,农民。支、王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三个孩子。支**被抚养人其子王**,男,1998年5月生,汉族,学生;其女,王*,2003年4月生,汉族,学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支**于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鲜榨果汁生意。并签定有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自2010年12月至今居住在新蔡**办事处滨河社区自购房。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为18194.80元,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支素*发生交通事故,致支素*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谢**驾驶机动车载货物长度、宽度均超出车厢占道路行驶,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和被告刘**作为豫QAX860号货车和皖K3T51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销部和永安**店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豫QAX860号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险新蔡支公司承保了皖K3T511号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销部和人**险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永安**店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和被告刘**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故原告支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查支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至今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鲜果汁榨汁生意,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按城镇两人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一人计算至2013年3月7日(即18194.80÷365=49.8元×136天=6772.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虽未提交前效票据,但其为处理事故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赔偿能力综合予以确定10000元。原告要赔偿后期治疗费7642元的问题,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且有鉴定机构,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应一并解决。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刘**垫付的43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支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496.14元,护理费67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241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27269.28元,财产损失624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总合计160540.42元。分别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和30%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支素*。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支素*医疗费7094.84元,残疾赔偿金84463.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3558.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支素*医疗费7094.84元,残疾赔偿金36198.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5293.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588.46元,由被告永安**店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支素*即13711.92元,刘**赔偿原告30%计5876.54元。刘**垫付的4300元予以冲抵。不足部分损失2100元由被告张**、刘**按主次责任的70%和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赔偿原告支素*1470元,刘**赔偿原告支素*630元,上述款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支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承担3000元,被告刘**承担17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安**营销部不服,以交强险的赔偿承担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素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有:医疗费30238.14元(其中医疗费22496.14元、后续治疗费7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2.28元(其中护理费67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241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27269.28元),损坏车辆损失为6240元。上述属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司不应以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或无责的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平均承担。即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81.14元(121962.28元÷2),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981.1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81.14元(121962.28元÷2),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981.14元;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238.14元和2240元,共计12478.14元,该部分应当由永安财**支公司代张**从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70%赔偿,应为8734.69元,由刘**按责任比例30%赔偿,应为3743.45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100元,张**赔偿原告支素青1470元,刘**赔偿原告支素青63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安财险**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华安财产保险股**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赔偿款72981.14元;

四、限中国人**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赔偿款72981.14元;

五、限永安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赔偿款8734.69元;

六、限刘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赔偿款3743.45元;

七、限刘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鉴定费、评估费630元;

八、限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47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716元,张**负担2600元,刘**负担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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