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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王*、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王*、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南**有限公司供应矿渣,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1709745.9元,2012年4月23日至10月19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2832330.28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50000元,又用水泥抵部分货款,现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885402.04元。由于被告已被政府勒令停业,被告王*、谢**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5402.0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王东、谢**系南阳金**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欠其矿渣款1885402.0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就买卖矿渣结算被告下欠其1885402.04元的书面证据,仅提供一份单方记账凭证,该证据不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70元,退还原告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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