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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事务所与南阳**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事务所为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赵**,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事务所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一千万的按1%提取代理费,胜诉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的部分按8%提取代理费。中**公司诉求总额为24096060.5元,2011年7月12日,河南**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最终确定被告支付中**公司9825328.8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总额为441658.5元。两年来,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4416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借支20万元,原告同意抵消,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法抵消。2、被告不应支付代理费。原告代理一审案件缴纳诉讼费是84303元,可算出法院确定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17142091.8元及利息541741.53元。据此计算代理费,扣除应付的代理费和原告已领取的20万元外,原告还应返还部分代理费。3、双方代理合同无效。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原告未告知政府指导价,存在欺诈,合同应属无效。4、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根据双方约定,胜诉后支付代理费,而一审胜诉但未生效,二审调解结案,胜诉包含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等,但减少被告的损失仅属部分胜诉,调解不属胜诉。双方对调解未约定,约定不明的,按政府定价执行。5、原告介绍陆*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并实行风险代理,再次支付80余万元代理费,对被告极为不公平。6、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代理。根据合同约定,由吴**律师代理,但一审被告公司合约部的刘*也代理,二审吴**律师仅起辅助作用,属违约。综上,原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代理合同对胜诉约定不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函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证明材料。

2、河南**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律师费计算依据,最终按二审确认标的额支付代理费。

3、《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

4、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1份。证明利息计算标准。

5、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公司一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多万元及利息。

6、中**公司诉讼案一审和二审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共6张,分别复印于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诉讼卷和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一审和二审被告委托原告吴**代理诉讼,两次审理原告吴**都是以律师身份出庭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知道是谁签的名,原件由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合法送达。对证据2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有吴**律师代理,但根据该调解书,吴律师仅起辅助作用,没有单独完成代理工作。对证据3代理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吴律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3)违反常年法律合同约定,未低价收费,(4)关于胜诉1500万元以上部分的收费违反法律规定,(5)未对调解结案如何收费进行约定。对证据4利率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利息的支付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判决未生效,(2)被告合约部刘*参与诉讼,非原告独立完成,(3)该判决确定的诉讼费84303元,根据诉讼费可以推算出来扣除工程款外利息是按54万元余元收取的。对证据6没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第1组(1)2009年4月28日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1万元。(2)2010年1月11日借款单1份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支代理费20万元,公司转账日期是2010年1月26日,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3)2010年7月27日借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又借支5万元。以上证明原告借支25.8万元,如果原告诉请成立,应该抵销。原告如提供合法合情合理票据,可以扣除。

第2组郑州**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为此案将要再次支付代理费70余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一共要支付80余万元代理费。

第3组被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吴律师仅起配合工作作用,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法律顾问吴**配合工作”。

第4组南阳**有限公司公文传阅签(审批表)1份,后附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拟稿和定稿各1份。证明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是吴**律师拟定的,他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存在欺诈行为,同一法律事务已与本案原告签订风险协议,不应再次签订风险代理协议。

第5组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从郑州**民法院网裁判文书库中查询下载。证明因同一法律事务,被告再次支付80余万元律师费且已履行完毕,如本案再次支付律师费,对被告不公平。

第6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案及郑州案件法律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吴**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第1份和第3份是吴**律师个人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对第2份借支20万元真实性没异议,认可,同意抵销。对第2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对第3组有异议,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另行与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违约。对第4组律师服务协议不是原告方吴**律师拟定的,是陆*律师事务所拟定的,原告方吴**律师只是改改,并且改后限制了陆*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对第5组判决书没意见。对第6组法律顾问合同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河南**事务所执业律师吴**自2008年10月起开始担任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2008年10月7日,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将南阳**有限公司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南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142091.8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上述南阳**有限公司被中**公司起诉案(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讼案)代理一事,2009年3月9日,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

依据双方《聘请常年法律合同》、**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个案代理协议,相互尊重,悉心履行。

一、甲方(南阳**有限公司)为因履行南邓高速公路NO:3A合同段建设合同,被南阳(中原)路**司起诉一案,委托乙方(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二、乙方接受委托,确定吴**律师具体承办。

三、委托的具体内容、期间及代理权限,以委托书为准。

四、甲方应指派相关专业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及时、全面的提供办案律师要求且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和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食宿费等规定费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五、乙方应精心尽责、善始善终,依法最大限度的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甲方报告案件进程、未来趋向和重要诉讼方案。

六、代理费用:暂按1800万元标的,胜诉一千万以内(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按1%提取代理费;胜诉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的部分(含一千五百万元),按8%提取代理费;胜诉一千五百万以上部分按50%提取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暂借支代理费20万元,判决书、调解书或其它结案文书送达后一周内结清。

七、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终止代理的,退还费用或不能要求继续支付费用;甲方终止代理的,不得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八、乙方因代理活动违法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甲方擅自处理诉讼,造成乙方可得利益减少的,予以补足。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持两份盖章后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南**有限公司按照法律顾问吴**的要求,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吴**律师先行支付(借支)了20万元代理费。原告河南**事务所律师吴**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作为南阳**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中**公司诉讼案一审的代理工作。

2010年11月2日,南阳**民法院对中**公司诉讼案一审作出(2008)南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限南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98253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南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3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的同时,法律顾问吴**建议南阳**有限公司在郑州市聘请律师,2011年3月15日,南阳**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事务所(乙方)又签订了《律师服务协议》1份,其中约定:

甲方因与河南省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要法律服务,甲方和乙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指派孔**律师承办甲方的前述法律事务。根据委托事项办理情况,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增减或变更承办律师。

第二条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

1、……

2、代理本案的第二审诉讼活动,准备有关法律文书,出席法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进行法庭辩论,参加调解等。

3、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明确法律顾问吴**配合工作。

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需要为乙方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

3、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

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1、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甲方的上诉请求时……

2、本案如调解结案时,在调解书生效后,按调解书明确的收益部分(比一审减少的支付款项)之2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5、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在上述《律师服务协议》签订之前,南阳**路公司法律顾问吴**参与了该协议文本的审核修改工作。在中**公司诉讼案二审审理期间,河南**事务所律师孔**和原告河南**事务所律师吴**均作为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的审理工作。

2011年7月12日,河南**民法院对中**公司诉讼案二审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作出了(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南阳**有限公司按照(2008)南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9825328.80元,计付河南省中**)有限公司工程款;河南省中**)有限公司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中**公司诉讼案二审调解结案两年后,2012年7月30日,南阳**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余款未付。河南**事务所于2013年1月10日将南阳**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民法院,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70余万元。2013年9月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事务所律师费703072.04元。判决后,南阳**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13年12月1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河南博音律师**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万元,并同意抵销。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书》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约定是否有效?2、中**公司诉讼案二审中南阳**限公司又聘请郑州律师并“明确法律顾问吴**配合工作”是否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

焦点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第一段载明:“依据《聘请常年法律合同》第七条、**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个案代理协议”,表明双方在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之前,已进行了协商,原告也在合同中对实施风险代理行为及其法律依据向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该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未向被告告知政府指导价,故被告辩称合同(完全)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关于“胜诉一千五百万以上部分按50%提取代理费”的约定,因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故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双方关于根据胜诉数额分别约定按1%或8%提取代理费的约定,因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属有效约定。

焦点2,中**公司诉讼案二审中南阳**限公司又聘请郑州律师并“明确法律顾问吴**配合工作”是否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的问题,现评析如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被告为南阳(中原)路**司起诉一案委托原告河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在第二条中约定由“吴**律师具体承办”,且在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应指派相关专业人员(即合约部刘*)配合原告工作。在被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中第一段和第一条约定了南阳**有限公司因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要法律服务,由河南**事务所指派孔**律师承办,第三条第1项又约定“明确法律顾问吴**配合工作”,上述约定表明在中**公司诉讼案二审中,原告方律师吴**主要是以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二审审理的,又因吴**律师向被告提出了在郑州聘请当地律师的建议,同时也参与了河南**事务所《律师服务协议》签订之前的审核修改工作。上述事实表明在签订该《律师服务协议》时,原、被告对《律师服务协议》的内容均是明知和认可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第二份风险代理合同内容违反了被告与原告所签的第一份风险代理合同,而应认定原、被告共同合意对第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即第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从被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第二份风险代理合同《律师服务协议》之日起不再执行,由原告方律师吴**以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被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中的风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河南**事务所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并指派律师吴**参加了中**公司诉讼案一审的代理工作,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中**公司诉讼案一审期间的代理费。因原告方吴**律师建议被告在中**公司诉讼案二审中另行聘请律师并实行风险代理,且在二审中吴**律师是按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以被告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审理的,故原告方吴**律师在履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协议》时实际上与被告共同合意变更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合同。从公平出发,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二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南**有限公司在中**公司诉讼案一审期间已先行借支给原告方吴**律师20万元代理费,原告方也同意抵销,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原告河南**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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