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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中国太平洋财**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分公司支付吕*赔偿款122000元;2、太平**营业部支付吕*赔偿款20万元;3、天安**分公司、太平**营业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晓伟,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营业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吕*所购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7BA018168)在太平**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吕*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3年3月27日,吕*所购上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7BA018168,车牌号码:豫R87310)在天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吕*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3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闫立宪驾驶投保车辆(豫R873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岩脚镇羊场至那撒通村公路4公里500米(那孔碎石厂)六六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时,由于吊车司机吕**操作失误,致使工作中的工人郭**受伤。吊车司机在这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郭**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18分被送往贵阳**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郭**多发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小肠及结肠多处挫裂伤;3、膀胱破裂,阴囊挫裂伤并阴囊血肿,阴茎皮肤撕裂伤;4、左侧股静脉、股动脉挫伤并广泛血栓形成;5、多器官功能衰竭;6、小肠瘘;7、腰椎附件、骨盆多发骨折;8、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侧肾孟、输尿管上段中度积水。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吕*为郭**支付医疗费用107001.09元。2013年10月21日,郭**因医治无效去世。

事故发生后,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岩**出所主持调解,吕*自愿一次性补偿郭**亲属人民币计920935.4元。郭**亲属为吕*出具赔偿款收据一份。后吕*与天安**分公司、太平**营业部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吕*车辆在天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天安**分公司、太平**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吕*要求天安**分公司赔偿吕*所受损失中的12万元,要求太平**营业部赔偿吕*所受损失中的20万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吕*要求天安**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天安**分公司、太平**营业部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均未载明吕*所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分公司、太平**营业部抗辩不应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保险金十二万元。二、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保险金二十万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元,由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三千八百零七元,由吕*负担三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的豫R873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根据吕*在原审诉状中所述,本案事故的起因是2013年10月11日,闫立宪驾驶作业时,吕**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工作中的工人郭**被水泥块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明确的表达了该事故的起因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工作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故天安**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天安**分公司承担122285元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997号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吕*、太平**营业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特种车辆参照交强险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判决天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由天安**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会办公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本案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天安**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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