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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旭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一审原告李**、一审第三人南阳**限公司工商行政告知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南阳**限公司工商行政告知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一审原告李**,一审第三人南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李**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南阳**管理局投诉南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该公司用虚假材料申报公司注册的情况进行调查,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南阳**管理局于2014年4月26日向投诉人之一的李**邮寄南阳**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原告等人不服,向河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申请人举报依法处理。2015年1月15日,南阳**管理局向原告等人告知立案。2015年5月13日,南阳**管理局作出宛工商专处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经查,你(们)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明确规定了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或公司相关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相关人员或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15条、17条第二款、第18条等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股东、股权的保护以及公司各类涉及财产所有权的纠纷的法定解决途径,就是通过人民法院民事程序去解决去确认,**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施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工商机关无权介入民事权益争议的解决,建议你们通过人民法院民事程序予以解决。你(们)所投诉的‘公司章程、双职代会决议,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建议你(们)向相关司法机关举报。其余投诉事项不能认定有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依法做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被告基于原告投诉人的身份,在立案调查作出销案决定后向原告告知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此外,被告如何履行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诉讼可审查的问题。另,就投诉的问题如何作出行政行为及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是原告,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原告在法律程序上无权对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履行职责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错列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判决书中有“原告南阳**限公司”的错误表述;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认证在判决书中没有显示;4、对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审理认定;5、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不当,上诉人是投资者而不是消费者;上诉人是行政相对人且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明显属于错用法律。请求判决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是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2、上诉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对公司登记进行书面审查,且只对董事会研究签字的材料依法依规审查;4、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南阳**限公司述称:1、企业改制后愿意入股职工一千多人,限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当时推选了四十个代表进行登记,但所有的股东都发放有出资证明书,登记和未登记的股东权利义务是一样的,不存在虚假注册。2、职工持股是一个历史问题,一方面大量职工要求持股,一方面企业找不到相应的形式,公司法也未对职工持股作出解释。企业现已运行多年,不能因为个别人的质疑而改变企业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李**述称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南阳**管理局作出宛工商专处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投诉的处理结果,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南阳**限公司的职工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宛工商专处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对作出销案处理的原因论述不充分,且引用并未发生效力的最**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明显不当;3、关于一审判决: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存在多处瑕疵,且本案上诉人并非以消费者身份投诉,不应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一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宛工商专处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南阳**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上诉人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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