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社旗县**限公司和南阳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社旗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和南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亚担保公司的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继红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城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间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1.5%。被告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在工商银行6212081714000053274账户转款5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城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整,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二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担保函;4、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一分五。逾期支付的,从第四个工作日起,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印章与被告单位的印章不符,且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予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亚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是第一被告真实用款,利息我公司已经支付到合同到期,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另行结算。担保属实。为此,向本院提交委托担保合同和担保费用清单。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确系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并非被告真实签订的。上面印章与被告单位用章不一致,且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新亚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特别约定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被告也要承担。

被**城公司对被告新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委托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早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当时债权人不明确,所以不知道使用了原告的钱。现认可担保合同和费用清单。但不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仅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鑫**公司虽对合同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新亚担保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合同无异议,其二者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公司系专门从事贷款担保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被告鑫**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1月10日找到新**公司,委托其在向出借人借款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新**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情况为:1、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为:钞克志、刘**、李*、付**、朱*。2、乙方担保的债权的本金金额和期限为贰佰万元整,陆个月。……第七条,特别约定:1、甲方(鑫**公司)认可乙方向甲方的债权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和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月16日,原告付**作为甲方(出借人),鑫**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新**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为7500元,(结息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第四条,担保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出具担保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第六条,付款、还款方式:……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还款和结息时将资金交付于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卡*为:1、户名张**,银行账号/卡*6222081714000053274,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卡*为:户名付**,银行账号/卡*622208171400148172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合同签订后,付**即按约定向户名为张**的账户转账500000元。鑫**公司向付**出具借据:“今已借到出借人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15‰……。”同日,新**公司向付**出具担保函:“……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新**公司仅支付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鑫华**司和新**公司经协商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合同新**公司为其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告付**即系需担保的债权人之一。继该合同之后,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新**公司出借的担保函,正是对委托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付**已依约向鑫华**司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已全面生效和履行。现鑫华**司逾期偿还借款,新**公司在借款人违约后不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均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限期还款及保证责任。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鑫华**司辩称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在前,签订时尚不知道真正的债权人是谁。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也不符,但却不能向本院提交没有手写债权人姓名的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且认可已收到付**的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违约金条款系原告与新**公司签订,自己不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其在与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表明认可新**公司向付**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且同意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借款期限到期后第四个工作日)和新**公司连带承担向付**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算为年利率18%,违约金经折算年利率亦为18%,总计为36%,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社旗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付**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社旗县**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0元(含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