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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已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无权起诉。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已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已放弃了再次诉讼的权利,因此其无权请求仲裁。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康主任,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主任雇佣。2、被告既没有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既不是原告单位的成员,也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被告受伤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已放弃申请仲裁、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不知道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而签订的,同时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案处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与协议不相冲突。原告南阳市**限公司具有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明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二者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是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所收到的两万元是由新**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外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在甲方(原告)车间工作时摔伤,……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甲方同意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五、鉴于甲方实际经营的困难和工厂性质的状况,在本协议第三条确认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时,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住院及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及康复和可能之辅助器具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甲方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先付壹万元(10000.00元),剩余贰万元(20000.00元)一次性付清,打入乙方银行卡中,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六、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同时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就该外伤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放弃就该工伤事故进行仲裁、诉讼的权利,甲方放弃就该次事故追究乙方过错法律责任的权利。八、乙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特此声明。九、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100%的违约金。十、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十一、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人各持一份。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书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20000元。2014年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双方质证认可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外伤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中:“乙方于2014年6月2日在甲方车间工作时摔伤,经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甲方同意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可知被告确实2014年6月2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与原告南阳**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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