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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代理人郭*、被告王**、被告王*的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返还购房款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签订《政协团购房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45000元,被告将南**政协团购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此房至今未建),经介绍人证实,被告已将该房转让给他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阳市**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3、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政协团购房转让协议》。证明,购房款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事实;

4、收据,今收到卢**购房款贰拾万元(20000.00)元整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整。收款人王**,2014年4月2日。

5、证人陈**证言,2014年11月10日,证实,原、被告王**签订的《政协团购房转让协议》,被告王**已将该房转让给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王*闯辩称,签订协议是我个人行为,其他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王**对原告举证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支出与王*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王*的起诉。

被告王*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不知道房屋买卖此事。

被告王**、被告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经陈**介绍原告卢**和被告王**签订《政协团购房转让协议》:甲方:王**,乙方:卢**,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市政协团购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认购的市政协团购房新家属区1号楼西单元13楼西户的房产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45000元。二、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乙方将甲方先期交付房款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将认购手续及交款手续交付乙方,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后期应交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至此该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房屋总价款的5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上述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王**,乙方卢**,二0一四年三月后。被告王**给原告卢**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卢**购房款贰拾万元(20000.00)元整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整。收款人王**,2014年4月2日。证人陈**证言,证明被告王**已将原告卢**、被告王**签订的《政协团购房转让协议》的房屋转让给他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被告王*于2012年11月9日在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被告王**将南**政协团购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此房至今未建),原告卢**被告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4月2日原告卢**支付给被告王**购房款为20万元及转让费4.5万元,现被告王**又将该房转让给他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现已无法履行,故被告王**应返还原告卢**购房款20万元及转让费4.5万元,原告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王*辩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支出,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房屋总价款的5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应按被告收到原告卢**的购房款(2014年4月2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人民币24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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