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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军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军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刘*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刘*某、刘*甲的诉讼代理人余*、刘*某,被告人耿军队,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中,被告人耿军队、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已分别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耿军队驾驶豫LC8856牌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IKM十600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乘其妻王某某,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其子宋**发生事故致刘**死亡,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耿军队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耿军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耿军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军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耿军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耿军队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耿军队驾驶豫LC8856牌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砖店派出所西侧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载其妻王某某,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其子宋**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王某某受重伤,三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耿军队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军队明知宋**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41000元,在收到调解书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6月4日耿军队与宋某某、宋**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表示谅解。到案后,耿军队垫付丧葬费、医疗费62000元,2014年1月10日,耿军队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82000元,当庭付清,刘*某表示对耿军队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记载了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及车辆受损情况。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耿军队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2、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耿军队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始于2013年1月14日。

3、新蔡**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耿军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了耿军队已赔偿宋**、宋某某人民币1500元,已付清。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证明了2013年6月3日4时左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肇事司机耿军队正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他们把耿军队口头传唤到新蔡县交警大队。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3日4时左右,她丈夫刘*乙骑着人力三轮车载着她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砖店派出所西边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车发生肇事。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6月3日4时左右,他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儿宋**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砖**出所西时,还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头带着一个老婆,与相对方向一辆货车发生肇事,宋**报警了。

3、被害人宋**陈述与宋某某陈述一致,并要求不再追究耿军队的一切责任。

(五)被告人耿军队供述,2013年6月3日4时左右,他驾驶着豫LC8856牌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砖店派出所西边时,与相对方向有一个老头骑着三轮车带着一个老婆,还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发生肇事,电动车一方报的警。

(六)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了刘*乙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军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军队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耿军队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耿军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军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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