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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李**与被告刘**,安城财产**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李**与被告刘**,安城财产**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曹*、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曹*,曹**的法定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安城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刘**驾驶豫Q8785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蔡县X01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杨庄学校门口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曹*驾驶豫QD38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实,刘**系肇事车辆豫Q8785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司机、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在安城财产**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诉讼费、评估费按责任承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

被告安*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辩称:如查明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合法驾驶,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三原告合理部分由安*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三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0时许,刘**驾驶豫Q8785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蔡县X01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杨庄学校门口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曹*驾驶豫QD38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妻李**(女,身份号码:412828197908241825,住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尤楼西)、其女儿曹**(女,身份号码:41282198008180013,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县委前巷二组)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467.89元。曹*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12月17日经驻马**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曹*的豫QD3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24110元,支付评估费1205元。施救费900元;原告曹**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135.84元。曹**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12月17日经驻马**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083.51元。李**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12月12日经驻马**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预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曹***电公司职工,李**,系新蔡**小学教师,二人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李**父亲李中学至李**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曹*,其母王**1948年10月23日出生,现年67岁,曹*共有兄弟三人。曹*,其女曹一帆,2006年3月25日出生,现年9岁;李**父亲李中学,1956年2月4日出生,现年59岁,李**,其女曹一帆,2006年3月25日出生,现年9岁;被告刘**驾驶豫Q87853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安城财产**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车与曹*赵文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曹**、李**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营养费19×20=380元,护理费24391.45÷365×19=1269.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91.45÷365×90×50%=3007.17元(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5726.12元×13×10%÷3=68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15726.12元×9×10%÷2=7076.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2674.3元,腰背支具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1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411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205元;现查明原告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营养费19×20=380元,护理费24391.45÷365×19=1269.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91.45÷365×90×50%=3007.17元(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24391.45×20×20%=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1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鉴定费1300元;现查明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营养费19×20=380元,护理费24391.45÷365×19×2=2539.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91.45÷365×90×80%=4811.46元(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24391.45×20×30%=1463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15726.12元×9×30%÷2=21230.2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67578.96元,多功能椅、足托支具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1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1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59990.86元(不含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安城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33799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刘**赔偿三原告337990.86元×70%=236593.61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9990.86元,由被告安城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33799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刘**赔偿三原告337990.86元×70%=236593.61元。被告刘**赔偿三原告鉴定费评估费6305元,被告刘**预付的50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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