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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抗洪因与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抗洪因与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抗洪及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销售给原告两件“剑南春”牌白酒(规格:500ml×6盒,酒精度:50度)及四条“玉溪”牌香烟(规格84㎜,软包装),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显示金额556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销售给原告两件“剑南春”牌白酒(规格500ml×6盒,酒精度:50度),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显示金额48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剑南春”牌白酒经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16280)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后,原告向潢川**管理局举报。2012年4月17日,潢川**管理局[潢工商行处字(2012)第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按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罚款90000元。后张**不服申请复议,经信**商局调解,被告交罚款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产品后,遂与被告多次协商,协商退货未果。期间双方多次调解,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协商过程时给付原告20000元私了,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向我院申请对2012年3月29日段**(曾用名:照*)的证明:内容为“我们2012年3月20日——23日没有在华蕊茗阳烟酒茶店买过任何酒,原一切有误”,签名为任抗洪、任**、照*的书证及原告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4月1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退回鉴定说明:照*出具的证明,照*予以认可,不需鉴定,被告对手机录音也不需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诚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秉承这一理念。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出售给原告任抗洪的“剑南春”牌白酒经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并受到潢川**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案发生后潢川**管理局对被告张**是按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出处罚决定的,并未指明原告所购白酒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剑南春”牌白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告应按照所购商品价值的十倍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情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告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两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可酌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因其是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照敏(段月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19200元(赔偿所购商品价款的两倍,赔偿的金额为2400元x4件x2倍=192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2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任抗洪上诉并答辩称:张**出卖给任抗洪的“剑南春”牌白酒系假酒,任抗洪根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张**返还货款10360元,并依法赔偿赔偿金103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进行了答辩。

上诉人张**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向任抗洪销售过剑南春白酒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任抗洪上诉理由不成立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向上诉人任抗洪销售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四川绵**有限公司的产品的事实,有潢川**管理局潢工商行处字(2012)第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绵**有限公司川鉴字0016280鉴定证明书、2012年3月20日和23日收据两张等在卷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有欺诈行为并对上诉人任抗洪要求上诉人张**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潢川**管理局对上诉人张**是按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出处罚决定的,并未指明上诉人任抗洪所购白酒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任抗洪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所销售的“剑南春”牌白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上诉人张**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两倍对上诉人任抗洪进行赔偿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抗洪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任抗洪和上诉人张**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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