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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霞诉赵大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赵大力、第三人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赵大力,第三人赵X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崔**、娄和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03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单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砦东街32号院2号楼26号的住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签好协议时将购房款65000元交付被告。现该房屋已开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一直借故不予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责成被告协助原告到郑州**理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郑**路局通信段于2000年9月收取赵大力集资建房款38000元的收款凭证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大力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被告赵大力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X述称:第三人赵X的母亲王*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单位分配二人福利住房一套(即涉案房产)。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赵X随赵**生活,上述房产归赵**和赵X所有。2011年11月,赵X的母亲王*突然得知赵**早已与原告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鲍*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使用了其与赵**二人的工龄,由二人共同出资、共同装修,且在离婚时已约定属于赵**和赵X共有,赵**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但现赵**擅自处分属于赵X部分的房产,将房产低价转让,应属无效行为。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第三人赵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大力、王*的离婚协议书;2、王*、赵X的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鲍*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1、第三人赵X即使对该房屋有份额,但其系未成年人,被告赵大力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行为,原告系善意第三人;2、原告支付的65000元房款在2003年是合理的房价;3、原告对房产的占有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系合法占有。

被告赵大力对第三人的诉求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告鲍*与被告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有一套位于通信段北墙七层二单元西户两室一厅住房,2003年8月8日鲍*将65000元付给赵**,从2003年8月8日起房屋所有权归鲍*所有。现该房屋已开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鲍*多次要求被告赵**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赵**不予配合。后原告鲍*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责成被告协助原告到郑州**理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与被告赵大力于2001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婚生子赵X由男方赵大力抚养;2、男方单位分有住房一套,归男方和赵X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鲍*与被告赵大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大力、第三人赵X认为应认定协议无效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原告鲍*、被告赵大力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示,赵大力已于当日收到了65000元房款,房屋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且赵大力作为赵X的监护人,在不违背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处分其财产,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赵大力、第三人赵X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大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鲍*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砦东街32号院2号楼26号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

二、驳回第三人赵X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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