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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朗**、李*、李**、梅*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郎**、李*、李**与上诉人梅*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3年2月末起,李亚洲在个体工商户梅*成的卷闸门厂打工,2013年8月10日6时许,李亚洲在梅*成的卷闸门厂门口停放的豫QQ6683号轻型普通客车西侧工作时被车碾压致死。2013年11月21日,李**、郎**、李*、李**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亚洲与梅*成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新蔡**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郎**、李*、李**的亲属李亚洲虽未与个体工商户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李亚洲在梅**的管理下从事劳动,梅**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梅**辩称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司机刘**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和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提起本案诉讼是李**、郎**、李*、李**的权利。对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郎**、李*、李**请求工伤赔偿的问题,因工伤赔偿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李**、郎**、李*、李**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赔偿,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郎**、李*、李**的亲属李亚洲与梅**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李**、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郎**、李*、李**及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郎**、李*、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实际增加了其讼累,应当审理并支持其请求的工伤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梅**上诉称,其与李亚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亚洲的损失已经按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其不应负工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郎**、李*、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亚洲受梅*成的管理进行劳动,梅*成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郎**、李*、李**作为李亚洲的继承人,有权向梅*成主张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关待遇的请求。由于李亚洲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认后,经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李**、郎**、李*、李**对工伤赔偿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李**、郎**、李*、李**请求对工伤赔偿进行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梅*成上诉称,其与李亚洲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李**、郎**、李*、李**负担10元,梅*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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