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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被告达华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被告达华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诉被告张*新、被告达*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被告达*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达*工**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分公司)、被告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及达*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境内南水北调工程段渠道排水工程施工又转包给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带领工人及设备到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发包方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直到2011年5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停工并撤离施工工地。但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及误工费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未退还其保证金费用为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7,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其与原告之间亦从未基于该工程发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认识原告;二、其公司从“湖南**有限公司毛**”手中接手南水北调工程梁济运河第3、4标段的工程后,向毛**缴纳了高达2000万余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来才发现该案涉嫌诈骗,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如果该案原告所述的债权确实存在的话,也属该工程所欠款的一部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三、从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和被告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被告张*新辩称,本案工程是被告张*新承包达*分公司工程,被告张*新又转包给张*和,因为达*分公司到现在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张*新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张*和。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和被告达*河**公司及张**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55717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一、工程结算单及误工计算说明各一份。

二、证人白冰、赵高超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告达**司和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上面载明的是张**,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结算单前部分是打印,后部分是手写,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存在改动。上面签字的白铁松并不是工程项目经理,他的签字没有法律意义,也不知道其签字是否真实。对误工计算书有异议,没有签字认可,是单方计算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张**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计算书也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达**司、被告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证人证言,能证明白铁松是被告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与被告达*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境内南水北调工程段渠道排水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原告即带领工人及设备到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发包方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直到2011年5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停工并撤离施工工地。后经结算,被告达*分公司工作人员白**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单上签署“工程款到,既按规定予以结算。白**”。

另查明,在被告达*分公司出具给被告张**的结算单上,注明排水为483,012元,机修工为4200元,误工费为69,960元;共计欠付张**工程款及误工费557,172元,被告张**认可以上的工程均系由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达*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境内南水北调工程段渠道排水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后,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487,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487,2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达*分公司作为被告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达*公司承担,故被告达*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487,2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被告达*分公司未在误工计算书上签名,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以支付原告3万元为宜,被告张**和被告达*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对原告多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另其公司接手该工程后,才发现该案涉嫌诈骗,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如果该案原告所述的债权确实存在的话,也属该工程所欠款的一部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最后从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被告达*分公司亦认可与被告张**签订协议,被告张**认可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亦进行了施工,且本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张**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被告达*分公司未予提供,结合被告达*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达*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达*分公司认为该案涉嫌诈骗,是被告达*分公司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影响被告达*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达*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被告达*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张**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张*和。但原告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工程款、误工费共计五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达华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误工费共计五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十二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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